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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支付命令

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67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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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麗玉 一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(下同)67,488元,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,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,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出異議。 二、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: (一)本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,並有89年4月2 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;又 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(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 安信信用卡公司)及95年11月13日(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 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)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 稱;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(原名台北區中小企 業銀行)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,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,合先敘明。(二)債務 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,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 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,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,現 積欠67,488元整,其中已到期本金65,030元整(已到期之本 金65,030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),應自113年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;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,45 8元、違約金雜費計0元、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。聲請 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 定,狀請鈞院鑒核,惠賜支付命令,俾保權益。 三、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,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-113年度司促字第000676號 利息: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39128元 陳麗玉 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點五 002 25902元 陳麗玉 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◎附註: 一、債權人、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、股別。 二、案件一經確定,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,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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