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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支付命令

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84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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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4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張沁怡 一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(下同)76,923元,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,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,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出異議。 二、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: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 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,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 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,准予新增線上申辦。因此聲請 人依前開函文規定,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 者,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,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 個人信貸。因此,就系爭借款部分,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,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,合先敘明 。㈡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 貸款,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05日核貸信用貸款10萬元整 ,於當日撥付100,000元整予債務人,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間7 年,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(月)加8. 19%機動計付,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,本貸款依年金法計 付,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,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,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,視為全部到期(信用 借款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款);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, 按原借款利率1.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,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,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 延期間之利息(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八條第一款)。㈢按民法第4 74條第1項規定,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。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,縱 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,惟從聲請人 所提供相關文件,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 實存在,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。㈣詎債務人自民國112年 12月05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,經債權人屢次催討,債務人仍 置之不理,誠屬非是,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 利益。至今仍尚欠如附表所載之本金、利息及遲延利息等未 償。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,為此,聲請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、第五百一十條、第二十條等規 定,狀請 鈞院鑒核,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, 至感德便。 三、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,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-113年度司促字第000843號 利息: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76923元 張沁怡 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 至民國113月1月5日止 年息9.77% 001 76923元 張沁怡 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,按年息11.724%計算之利息,逾期超過9個月者,按年息9.77%計算之利息。 ◎附註: 一、債權人、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、股別。 二、案件一經確定,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,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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