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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支付命令

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87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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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7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黃建龍 一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(下同)87,431元,及其中83,2 36元,自民國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,當期(月)繳款發生延滯時,計付違約金300元 ;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,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,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,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,惟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,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 00元,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 出異議。 二、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: (一)緣債務人黃建龍於民國90年9月5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(VISA CARD:NO:0000-0000-0000-0000),依約定 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。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 清償,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%計算之利 息,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,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 三期為上限,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:當期(月)繳款發生延滯 時,計付違約金300元;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,第2個 月計付違約金400元,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,第3個月 計付違約金500元,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 現金金額之3.5%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,此有債務人親簽 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(證一)。(二)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 卡使用至112年11月21日止共消費簽帳83,236元整均未按期 給付(證二),雖屢經催討,債務人均置之不理。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規定,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,依督促程序,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,促其清償。 三、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,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◎附註: 一、債權人、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、股別。 二、案件一經確定,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,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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