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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7

拍賣抵押物

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拍字第2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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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郁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怡欣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 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有權利能力者,有當事人能力。人之權利能力,始於出生 ,終於死亡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。次按原告之訴,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,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。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、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,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。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。 二、經查,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陳怡 欣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,惟查相對人陳怡欣已於112年12月2 5日死亡,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。是依前 揭規定,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前已無當事人能力,且其性質無 從命補正,故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,於法尚有未合, 不應准許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、第95條、第78條、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11條,裁定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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