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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本票裁定

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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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聲 請 人 周威廷 住鶯歌○○○000○○○ 相 對 人 李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貳 萬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,准予強制執行。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且未 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,經其依法提示, 未獲付款,爰提出該本票(TH008507),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。 二、聲請人提出之本票,未載到期日,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 規定,視為見票即付,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。再者,本件 本票並未記載計息利率,故其計息利率不得逾法定利率即年 利率百分之六(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參照),本件於此 部分之利息聲請,自應駁回。本件聲請,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 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第24條第1項、民事訴訟法第78 條,裁定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。 五、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、變造者,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,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。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,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◎附註: 一、聲請人、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、股別。 二、案件一經確定,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,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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