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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2

本票裁定

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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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號 聲 請 人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整宏 相 對 人 薛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陸 萬元,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 日止,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;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,准予強制執行 。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 票,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,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,爰提 出本票乙紙,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。 二、按,民法第205條已經修正並於民國(下同)110年1月20日 公布,將約定利率限制自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修正為百分之 十六,且超過部分之利率約定無效,該修正之法條並於110 年7月20日施行生效。而於修正施行前之利率約定,於修正 施行後所發生之利息債務,亦適用修正後之第205條之規定 。(民法第205條及其立法理由、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、第 36條第5項等規定參照),然我國採民商合一立法例,故票 據事件亦應一併適用上開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與債編施行法 第10條之1與第36條第5項等規定,亦即應依二段式方式計算 其利息,具體而言,於上開施行日前簽發之票據,其計息利 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者,其應以修正前之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為其計息利率上限;自110年7月20日起,則應以修 正後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為計息上限。經查,本件本票係 於上開修正之民法第205條施行前簽發,自應依前開二段式 方式計算其利息,超過部分之利息,自應駁回。本件聲請, 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 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、第21條第2項、民事訴訟法第78 條,裁定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。 五、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、變造者,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,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。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,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2  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◎附註: 一、聲請人、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、股別。 二、案件一經確定,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,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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