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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2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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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秦子恒 相 對 人 郭家旭即訊通通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, 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,870元,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。 理 由 一、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,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。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,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、第3項定有明文。 而所謂訴訟費用,包括裁判費、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、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,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、攝影費 、抄錄費、翻譯費、證人、鑑定人日旅費,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,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。 二、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第 一審經本院112年度宜簡字第169號判決確定在案,關於訴訟 費用諭知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」合先敘明。 三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,本件聲請人於第 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(下同)2,870元,依本院112年度宜簡 字第169號判決之諭知,由相對人負擔,是本件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,並依修正 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,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四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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