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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0

返還擔保金

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3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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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黃賴堅 相 對 人 盧秋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6號擔保提存事件,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,面額新臺幣10萬元, 准予發還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訴訟終結後,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,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。至所謂訴訟終結,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 合,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,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,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,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,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,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,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,始得謂為訴訟終結,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,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,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,計 新臺幣100,000元為擔保,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6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;茲因訴訟終結,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 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, 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,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、提存書 、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、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據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聲請假扣 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(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2號),嗣聲 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在案,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「訴訟終結」情形,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開卷宗核閱屬實。次查,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 第202號事件,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,惟 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,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 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。揆諸首揭規定,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爰依首開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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