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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2

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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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游榮文 相 對 人 覃馨盈 覃敬修 林讌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, 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,760元,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。 理 由 一、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,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。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。又原告撤回其訴者,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,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、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。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,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,該 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,與未起訴同,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 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,撤回部分之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。而所謂訴訟費用,包括裁判費、同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、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,即訴訟文書 之影印費、攝影費、抄錄費、翻譯費、證人、鑑定人日旅費 ,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,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。 二、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原 告即聲請人起訴經本院112年度宜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確定 ,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,諭知「訴訟費用(除減縮部分外) 由被告覃馨盈、覃敬修、林讌伃連帶負擔。」合先敘明。 三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,聲請人原起訴請 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(下同)278661元及相關利息、違 約金,嗣又經減縮聲明後,最終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256, 702元,就減縮後之請求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,760元,聲請 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2,980元,差額220元(即2,980元-2,7 60元)屬原告減縮請求而應自行負擔此部分費用,故不予列 入。綜上,依本院112年度宜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之諭知, 本件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,760元,故相對人 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,760元, 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,加給自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 。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,裁定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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