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9

本票裁定

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3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林瑩然 相 對 人 楊宜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,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7 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45號裁定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一、抗告駁回。 二、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二行關於利息起算日「民國十二年十月 三十一日」之記載應更正為「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 日」。 三、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(下同)1,000元由抗告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,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。主張本票執票人未為提 示者,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,應由 其負舉證之責。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,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,係屬非訟事件程序,法院僅就 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,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,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,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,以資解決(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714號、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,判決如有誤寫、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顯然錯誤者,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;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,亦同。而此項規定,於非訟事件裁定準用之, 為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所明定。 二、抗告意旨略以: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95萬元本票(下稱系 爭本票)與實際情況不符。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,亦未見過 相對人,未曾授權或同意填寫系爭本票金額,且抗告人已提 刑事告訴,爰依法提起抗告,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。 三、經查: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,屆期經提示 後未獲付款,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,聲請裁定就票面金 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,業據相對人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(原審卷第11頁)。而自 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,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應記載 事項。是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,認系爭本票已 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,裁定准予強制執行,並無違誤 。  ㈡至抗告意旨雖謂未曾授權相對人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,故系 爭本票係遭偽造等語,惟此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 爭執,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,應由抗告人另循 訴訟程序以資解決。從而,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, 於法無違。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,求予廢棄,為無理由 ,應予駁回。 四、至原裁定主文第1項第2行關於利息起算日誤載為民國十二年 十月三十一日,屬顯然之筆誤,雖未據抗告人指摘,依前揭 規定,本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,併此敘明。 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抗告為無理由,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       法 官 張文愷       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,不得再抗告;如提再抗 告,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,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。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邱信璋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