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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選舉無效

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選字第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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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字第2號 原 告 林錦坤 住宜蘭縣○○鄉○○○路000號 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進勇 被 告 吳志宏 林茂盛 行政院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建仁 被 告 內政部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右昌 被 告 宜蘭地檢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智勇 被 告 洪景明 宜蘭縣政府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姿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事件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林錦坤起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示。 二、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、罷免違法,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 果,檢察官、候選人、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,得自當選 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,以各該選舉委員 會為被告,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;當選人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,選舉委員會、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 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,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60日內,向 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:一、當選票數不實,足認有 影響選舉結果之虞。二、對於候選人、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 員,以強暴、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,妨害他人競選、自由 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。三、有第97條、第98條之1第1項、 第99條第1項、第101條第1項、第102條第1項第1款、刑法第 146條第1項之行為,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1項、第 1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按原告之訴,依其所訴之事實 ,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,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,逕以判決駁 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另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,依其所訴之事實,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,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,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(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)。 三、查本件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、李進勇、吳志宏、林茂盛、行 政院、陳建仁、內政部、林右昌、宜蘭地檢署、黃智勇、洪 景明、宜蘭縣政府、林姿妙非宜蘭縣選區選舉委員會,亦非 當選人,原告對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、李進勇、吳志宏、林 茂盛、行政院、陳建仁、內政部、林右昌、宜蘭地檢署、黃 智勇、洪景明、宜蘭縣政府、林姿妙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,即屬當事人不適格,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,原告對於被告中央選舉委 員會、李進勇、吳志宏、林茂盛、行政院、陳建仁、內政部 、林右昌、宜蘭地檢署、黃智勇、洪景明、宜蘭縣政府、林 姿妙之訴顯無理由,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以判決駁回之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選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         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書記官 陳靜宜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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