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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/09/19

給付貨款

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29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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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二九四號   原  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  被   告 乙○○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左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起訴不合程式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 款定有明文。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, 此為起訴必備程式,倘未繳納裁判費用,則起訴不備程式,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 其訴。 二、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給付貨款聲請支付命令事件,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 議,原告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,應補繳裁判費,經本院核定其裁判費銀元二千四 百八十六元,折合新台幣(下同)七千四百五十八元,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四十五元後,尚應繳七千四百一十三元,並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裁定 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。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,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。 三、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前述裁判費,揆諸首揭說明,其訴顯難認為合法,應予駁回。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、第九十五條、第七十八條,裁定如 主文。 中   華   民   國  九十   年   九   月   十九  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~B法   官 邱景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附繕本)。 中   華   民   國  九十   年   九   月  二十    日 ~B法院書記官 陳淑宜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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