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/09/28

清償運費

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308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○八號   原   告 北連企業社即乙○○   送達代收人 甲○○   被   告 蘭陽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 法定代理人 丙○○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運費事件,本院判決如左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貳仟零肆拾柒元,及自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事 實 甲、原告方面: 一、聲明:如主文所示。 二、陳述:被告於與原告簽立委託運輸合約書,期間為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 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止,原告每月結算運費以向被告請款。惟八十九年六月至十一 月間之運費,被告未依約給付,其先前所開立用以支付八十九年二至五月運費之 支票亦遭退票,從而被告共計積欠運費三百二十六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。嗣經原 告催討,被告另以價值二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之水泥磚、面額共計八十二萬 四千九百一十元之支票三紙、價值六十五萬元之房屋、價值二十萬元之堆高機抵 償上開運費,惟再扣除上述各項價款所衍生之利息三萬七千元後,被告亦仍積欠 原告運費共計一百三十三萬二千零四十七元,為此爰依兩造間之運送契約請求如 訴之聲明。 三、證據:提出欠款明細表、委託運輸合約書、過戶移轉協議書、地價稅繳款單、管 理費收據、債權證明書等件各一份,電力公司收據四紙、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四份 、六至十一月請款明細表共計五份、載貨明細表十八張、送貨單六十二紙為證。 乙、被告方面: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 理 由 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即無礙,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原告依 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,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七十九萬三千二百九十五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;嗣於審理中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三萬二千零四十七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,揆諸上開意旨,自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三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款明細表、委託運輸合約書、過戶 移轉協議書、債權證明書等各一份,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四份、六至十一月請款 明細表共計五份、載貨明細表十八張、送貨單六十二紙為證,復未經被告到場爭 執,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。 四、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委託運輸合約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運費一百三十三 萬二千零四十七元,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又本件因非屬民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,故本院無庸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,附此敘明。 五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、第七 十八條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 華   民   國  九十   年   九   月  二十八 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~B法   官 邱景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附繕本)。 中   華   民   國  九十   年   十   月   二   日 ~B法院書記官 陳淑宜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