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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/09/03

返還借款

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0年度重訴字第5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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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   原  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法定代理人 丁○○   送達代收人 甲○○   被   告 丙○○         乙○○○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,本院判決如左: 主 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伍萬陸仟肆佰柒拾捌元,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 事  實 甲、原告方面: 一、聲明: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。 二、陳述: (一)被告丙○○以乙○○○為連帶保證人,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 臺幣(下同)五百萬元各二筆,到期日、利息、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。並約定 不論本金或利息,如有一部分遲延,全部債務視為到期,並立有借據二紙,保 證書一紙。 (二)嗣被告丙○○前開借款分別僅繳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及同年十二月四日,即 未依約繳納,迭經催討無效,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。 三、證據:提出借據二紙、保證書一紙。 乙、被告方面: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 理  由 甲、程序方面: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 ,應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乙、實體方面: 一、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,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、保證書一紙為證,核屬相符,被告 經合法通知,亦未到場或以書狀為任何抗辯,原告之主張,自堪信為真實。 二、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附表所示之本金、利息及 違約金,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三、結論: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、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。 中   華   民   國  九十   年   九   月   三  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~B法 官 張軒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(應附繕本) 中   華   民   國  九十   年   九   月   三   日 ~B法院書記官 黃月雲 附表:(金額單位:新臺幣) ┌──┬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 │編號│原借金額│尚欠餘額│利息起迄日│年利率│原定到期日│違約金計算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一 │伍佰萬元│伍佰萬元│八十九年十│百分之│九十年五月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│ │  │ │ │一月五日起│八點一│五日 │六日起至清償日止│ │ │ │ │至清償日止│五 │ │,逾期在六個月以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內者,按上開百分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之十,逾期超過六│ │  │    │    │     │   │     │個月者,按上開利│ │  │    │    │     │   │     │利率百分之二十計│ │  │    │    │     │   │     │算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二 │伍佰萬元│肆佰玖拾│八十九年十│百分之│九十六年一│自九十年一月六日│ │  │    │伍萬陸仟│二月五日起│八點一│月五日六日│起至清償日止,逾│ │  │    │肆佰柒拾│至清償日止│五  │     │期在六個月以內者│ │  │    │捌元  │     │   │     │,按上開百分之十│ │  │    │    │     │   │     │,逾期超過六個月│ │  │    │    │     │   │     │者,按上開利利率│ │  │    │    │     │   │     │百分之二十計算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 │ └──┴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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