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代位分割共有物

ILEV 112年度宜簡字第385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38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李清達 邱士芳 季佩芃律師 林士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又勻律師 被 告 陳雨諒(原名陳彥儒) 陳孟培 陳建營 陳色龍 陳麗華 陳素貞 林月英 陳政和 陳銘智 鄭新枝 被代位人 陳浰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陳浰銖公同共有坐落於宜蘭縣○○鄉○○○段00000地 號土地(權利範圍2分之1),應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44分之13,其餘由被告按附表所示應繼分 比例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陳浰銖迄今尚積欠原告新 臺幣(下同)225,171元及利息未清償,又陳浰銖及被告等 公同共有坐落於宜蘭縣○○鄉○○○段00000地號土地(下稱系爭 土地),惟系爭土地於分割前無法進行強制執行拍賣,而系 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,陳浰銖 及被告等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,陳浰銖本得隨時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,其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,顯已妨礙原告對陳浰銖 財產之執行。原告為實現債權,爰依民法第823條、第824條 、第242條等規定,代位債務人即陳浰銖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等語。並聲明:㈠被告與陳浰銖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 價分割,所得價金由被告與陳浰銖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配;㈡陳浰銖於變價分割所得分配之價金部分,於225,171 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,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,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,由原告代為受領。 三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。 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 (一)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196號債權憑證、繼續執行紀錄表、本票、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陳浰銖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等件影本為證,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。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結果,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。 (二)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,債權人因保全債權,得以自 己之名義,行使其權利;又各共有人,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,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;民法第242條、第82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之債務人陳浰銖與被告公同共 有系爭土地,陳浰銖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,以供清償 積欠原告之債務,惟陳浰銖怠於行使,致原告之債權無法 實現,原告為實現對陳浰銖之債權,代位陳浰銖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,於法即無不合。 (三)惟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;共有物之分割,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;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,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,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,命為下列之分配:一、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。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,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。二、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,得變賣共有物,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;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,他 部分變賣,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;民法第830條第2項、 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裁判分割共有物 訴訟,為形式之形成訴訟,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,故法 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,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、共有物 之性質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,然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。本院審酌陳浰銖怠於清償債務,且 共有人迄今均未有人行使其分割請求權,足徵共有人就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。又共有物之分割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,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共有 物訴訟之目的,係為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以實現其債權,而 按陳浰銖及被告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,已足以 實現其訴訟目的,是依系爭土地之性質、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況,本院認將陳浰銖及被告公同共 有之系爭土地,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之分割方法,較為適當。至於原告主張將陳浰銖及被告 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法為分割,並未兼顧非 其債務人即被告等之利益,為不足採。另原告請求由其代 位受領陳浰銖所得之價金部分,本院既已判決將系爭不動 產分割為分別共有,即無可分得價金可言,是以該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823條、第824條、第242條之規定 ,代位其債務人陳浰銖請求分割系爭土地,為有理由,應予 准許,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;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,應予駁回。 六、末按因共有物分割、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,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,法院得酌量情形,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,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。原告代位陳浰銖提起本件訴訟亦受有保全債權之利益,是 原告與被告等之間實互蒙其利,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雖有理由,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,以由全體共有人各 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,較屬公允,而原告之債務人陳浰 銖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、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,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。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     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: 姓名 應繼分比例 陳浰銖(被代位人) 144分之13 陳雨諒即陳彥儒 30分之1 陳孟培 30分之1 陳建營 15分之1 陳色龍 15分之1 陳麗華 15分之1 陳素貞 15分之1 林月英 16分之1 陳政和 144分之13 陳銘智 144分之13 鄭新枝 3分之1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