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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清償債務

ILEV 113年度宜簡字第3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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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被 告 王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︰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伍佰元,及其中新臺幣叁拾 肆萬壹仟捌佰零伍元,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王志雄前於民國97年4月10日向原告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並簽訂信用貸款契約,依 約定被告得於一定額度內持金融卡提款或以轉帳方式動動撥 貸款額度之現金,但應於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,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,如未依約繳款,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,並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日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.25計算循環利息。又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,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 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。詎被告並未依 約還款,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, 依上開契約之約定,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。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二、被告則以: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,並同意原告之請 求等語。 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、宣告書、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 定書、現金卡/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暨調 額同意書、利息餘額查詢、交易紀錄一覽等件影本為證。並 經到庭被告表示同意原告請求,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 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,860元 合 計 3,86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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