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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停止執行

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宜簡聲字第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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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美貞 代 理 人 張家達 相 對 人 游明淵 代 理 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後,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 第二八八五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,於本院一一三年 度宜簡字第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、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,應暫予停止。 理 由 一、按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不停止執行 」,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次按「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、變造者,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,得對執 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。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 定提起訴訟時,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。但得依執票人聲 請,許其提供相當擔保,繼續強制執行,亦得依發票人聲請 ,許其提供相當擔保,停止強制執行。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 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,法院依發票 人聲請,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,停止強制執行」,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。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,該項擔保 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,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,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,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,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(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 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)。 二、經查,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,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85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,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宜簡字第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及112年度司執字第2885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,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,揆諸首揭法條規定,自應准 許。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(下同) 300萬元及其利息,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,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,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必然 延宕,是依首揭裁定意旨,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可能所受之損害,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;再 參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,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案件,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,為得上訴第三審案 件,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,民事簡易程序第 1、2、3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10月、2年、1年,故推估本件 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3年10月,經計算結果,相對人於該段 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575,000元(計算式:300萬×5%×〈3 +10/12〉=575,000),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 額以575,000元為適當,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。 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     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 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黃家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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