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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遷讓房屋等

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宜補字第3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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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38號 原 告 陳秀華 訴訟代理人 劉俊暾 被 告 李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,原告陳秀華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。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;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;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。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 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、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李志浩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○○鎮○○路0段000 號全棟房屋(下稱系爭房屋)全部遷讓返還原告;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(下同)105,000元,並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遷 讓系爭房屋之日止,按月給付原告15,000元等語。是揆諸前揭說 明,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核定為239 ,400元(計算式:130,500元+108,900元=239,400元);訴之聲 明第2項前段則為105,000元;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自112年12月1 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12月6日止(共6日)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合計3,500元(計算式:15,000元/30日×7日=3,500元)。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7,400元(計算式:239,400元+105,0 00元+3,500元=347,900元)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,750元,扣除 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,000元,尚應補繳2,75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除對於本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,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,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,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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