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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6/05/29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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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年度宜訴字第1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宜訴字第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蔣育修即南風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吉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驥明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零柒拾壹元,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零柒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。   事實及理由 甲、程序方面:  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,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,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;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,不得提起,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、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該條項所稱之「相牽 連」者,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,或反訴之標的與 防禦方法間,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,審判資料有 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。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,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,或當 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,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,或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,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,其主要部分相同,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(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參照)。查本件本訴及反訴訴訟 標的之權利均係基於兩造間之同一「壯圍新福段790地號建 築設計、建照申請及監造委託契約書」所生,堪認二者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及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,且本訴、反訴均得 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,是依前揭規定,反訴原告提起 本件反訴,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乙、實體方面: 壹、本訴部分:      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前委託原告就坐落宜蘭縣○○鄉○○段000 地號土地(下稱系爭土地)建築設計、建照申請及法定監造 工作案提供服務,兩造並於民國112年12月簽立建築設計、 建照申請及監造委託契約書,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(下同 )2,178,683元(下稱系爭契約)。因系爭契約約定付款方 式為分期給付,且原告已依約於113年7月5日取得系爭契約 約定之建造執照(下稱系爭建照),自得請求第三期款即21 7,868元之服務報酬。又原告為被告先行代墊建築執照規費3 0,203元,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參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,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委任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248,071元,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。 二、被告則以: (一)被告於締約前、締約中均一再跟原告強調,須將建照可販 售之建築容積畫到最大,才能符合最大效益,原告也一再 允諾會完成最大效益之容積,此為契約最核心之精神,雙 方才會因此簽下系爭契約。且被告已依約給付第1期訂金2 17,868元、第2期建照掛件前1,525,078元,共1,742,946 元,然因原告遲未提供建築3D繪製及完整剖面圖,致板模 廠商無法報價,工程無法發包。後雙方就原告遲未交付建 築3D繪製及剖面圖已有不快,原告復遲至113年7月份才請 到建照,已比當初承諾約晚了4個月,且係原告自行掛件 送出,送件前並未事先讓被告審閱,被告還一再要求要先 過目,原告卻託詞稱是掛電子件送出。之後,經其他建築 師提醒,原告始知悉被告根本沒有把建蔽率跟容積率用滿 ,被告申請之建照內容不只成本要增加上千萬元,且可銷 售面積將減少約120餘坪,來來回回相差至少2,000餘萬元 之營業損失。 (二)因原告所提之系爭建照不符合當初兩造約定之最大效益之 容積申請,且成本顯然過高,又系爭建照於113年9月5日 業經廢止,被告已請人另規劃建照設計圖送件,顯然原告 未充分履行合約責任及義務,也不具專業及對業主之尊重 ,爰依系爭契約第肆第一點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, 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。又原告並未完成「建築規劃設計」、「施工圖繪製( 含二工部分整合)」、「設計建築師簽證」、「副本圖說 製作」、「配合提供竣工圖說調整」、「建築3D繪製」及 使用執照申請、法定監造等工作,原告已領取之1,742,94 6元顯已逾其已完成工作之報酬,其再請求248,071元之報 酬即屬無理由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1.原告之訴駁回 。2.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 三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: (一)被告於112年12月間委託原告辦理坐落宜蘭縣○○鄉○○段000 地號土地之建築設計、建照申請及法定監造工作案,並簽 立「壯圍新福段790地號建築設計、建照申請及監造委託 」契約書(即系爭契約)。 (二)被告業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第一期款217,868元、第 二期款1,525,078元,共計1,742,946元予原告。 (三)原告於113年4月間向宜蘭縣政府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,並 支付建造執照規費30,203元,嗣經宜蘭縣政府於113年7月 5日核發(113)(7)(1)建管字建字第00224號建造執 照(即系爭建照)。 (四)被告於113年8月26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廢止系爭建照,並 經宜蘭縣政府於113年9月5日同意備查。 四、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(見本院卷二第363頁):原告請 求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第3期款217,868元及建造執照 規費30,203元,有無理由? 五、得心證之理由: (一)按稱委任者,謂當事人約定,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,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;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,支出之必要 費用,委任人應償還之,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;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,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,致受損害者, 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;委任關係,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 事由,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,受任人得就其已處 理之部分,請求報酬,民法第528條、第546條第1、3項及 第5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(二)而建築師法第16條有關開業建築師之業務明訂:「建築師 受委託人之委託,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、測量 、設計、監造、估價、檢查、鑑定等各項業務,並得代委 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、招商投標、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 工程上之接洽事項。」、省(市)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 章則第2條規定:「建築師為自由職業之一,其任務為受 委託人之委託,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、測量、 設計、監造、估價、檢查、鑑定等各項業務。並得代委託 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,招商投標,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 程上之接洽事項,一面受委託人之酬金,一面運用其藝術 及技術上之學術與經驗盡其業務上應有之各項業務。在設 計時期,建築師對於委託人處於顧問之地位,貢獻意見及 設計繪圖。」可知建築師之業務性質,除完成一定之工作 外,尚包括事務之處理。再依省(市)建築師公會建築師 業務章則第17條規定:「委託人中途停止委託時,須以書 面通知建築師,並應根據建築師之工作進度結算酬金。」 亦可推認建築師簽訂之設計、監造契約,委任人可隨時以 書面終止契約。 (三)經查,系爭契約性質屬委任契約乙節,為兩造所不爭執( 見本院卷一第158頁)。被告固主張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 訴狀送達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(見本院卷一第 79頁),然觀以系爭契約第參條之附表約定「e.領取建築 執照規費或其他規費,檢據核銷」(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 ),並約定付款方式為「第一期:合約簽訂後給付訂金-- 10%-217,868、第二期:(建照掛件前)--70%-1,525,078 、第三期:(建造執照取得)--10%-217,868、第三期( 應為第四期之誤):(使用執照取得)--10%-217,868」 (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),且原告主張其已依約為被告處 理委任事務,並先行墊付建造執照規費30,203元及取得建 造執照等情,亦據原告提出宜蘭縣政府建造執照、自行收 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(見支付命令卷第19至21頁)。是依 前開說明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第三期款21 7,868元及建造執照規費30,203元,即屬有據。 (四)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供建築3D繪製,亦未補足完整剖面 圖,致工程無法發包,且原告所繪製之建築執照短少120 坪之可銷售容積云云,然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 提供勞務,為委任人處理事務(民法第528條參照),該 契約之標的(內容)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,至於 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,則非所問。因此,於約定有報酬之 情形,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,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 明確報告顛末後,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, 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(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)。從而,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事項即取 得建造執照一事,既經原告處理完成,受任人即原告即可 請求已處理部分之報酬,是揆諸上開判決說明,被告上揭 所辯,要無可採。 (五)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;遲 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 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 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,並未定有給付期限,被告應自受催 告而未為給付時起,始負遲延責任,而本件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於113年10月7日送達被告,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(見支付命令卷第61頁),則原告請求自民事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核屬有據。 六、綜上,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、第547條規定 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8,071元,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 准許。   貳、反訴部分:  一、反訴原告起訴主張: (一)因反訴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建照並未依兩造之約定即將系爭 土地之建蔽率跟容積率用滿,不符合建築師專業,也未分 析建築成本予反訴原告,其顯未盡專業之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,致使原本之建照完全不符合實際需求與當初之承 諾。反訴原告並因此重新找新的建築師即訴外人王維農設 計規劃新建照,並已支付1,251,000元,且系爭建照不合 債之本旨,致使延遲推案,並因建照申請過程而陸續支出 成本試算費用63,000元、廣告文宣設計製作費用95,215元 、廣告看板租賃費用195,600元、水電技師設計費325,000 元、預售屋模型費用28,000元、消防設計簽證費用25,000 元,共計受有1,982,815元之損失。遑論反訴原告延遲推 案,整個不動產景氣下滑,難以想像與計算之銷售商業損 失。 (二)又建築師公會應訂立建築師業務章則,載明業務內容、受 取酬金標準及應盡之責任、義務等事項;前項業務章則, 應經會員大會通過,在直轄市者,報請所在地主管建築機 關,核轉內政部核定;在省者,報請內政部核定,建築師 法第37條定有明文。再按本業務章則依建築師法第37條訂 定之;建築師為自由職業之一,其任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 ,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、測量、設計、監造、 估價、檢查、鑑定等各項業務。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 築許可,招商投標,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 項,一面受委託人之酬金,一面運用其藝術及技術上之學 術與經驗盡其業務上應有之各項業務。在設計時期,建築 師對於委託人處於顧問之地位,貢獻意見及設計繪圖;建 築師之主要業務分為勘測規劃、詳細設計、現場監造;建 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得代辦申請建築執照。一切行政規費 及執照費均由委託人負擔;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得代辦 招商投標手續,一切招標費用由委託人負擔;建築師受委 託人之委託,得辦理測量及建築物之安全鑑定、安全檢查 、建築物造價鑑估,建築工程工料數量品質之鑑定;建築 師受委託人之委託得代向主管機關調查街道建築線或土地 建築物使用關係;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某一建築工 程,自勘測規劃設計監造以迄完工,其酬金按照下列各條 之規定以全部建築費之百分率核計之,但因建築物種類大 小不同、工作之繁重簡易,得按左表之百分率為標準:建 築師之酬金應按下列期限由委託人付給之:第一期:訂立 委託契約時付百分之十(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)。第二 期:勘測規劃完成時付百分之二十(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 之)。第三期:建照執照設計圖完成時付百分之二十。第 四期:建照核發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二十。第五期:開 工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十。第六期:工程完竣半數時給 付總酬金之百分之十。第七期:申請使用執照時給付總酬 金之百分之十;為維護公共安全並保障委託人及建築師雙 方權益,前項酬金,得由省(市)建築師公會代收轉付, 省(市)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至3條、第7至11 條、第15條規定甚明。本件反訴被告縱算完成到建照執照 設計圖完成時之階段,依建築師酬金收金標準,應僅能收 取至70%,然反訴原告已支付80%之酬金,故反訴被告應返 還217,868元之溢收報酬,遑論反訴被告尚未完成「建築 規劃設計」、「施工圖繪製(含二工部分整合)」、「設 計建築師簽證」、「副本圖說製作」、「配合提供竣工圖 說調整」、「建築3D繪製」及使用執照申請、法定監造等 工作事項,是此部分反訴被告自受有不當得利。 (三)綜上,因反訴被告提供之建照設計規劃不符合債之本旨, 為不完全給付,且反訴被告有溢領報酬,爰依民法第544 條、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,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因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,造成委任人所受之損失1,982, 815元,另就已給付之報酬1,742,946元中,反訴被告尚未 完成「建築規劃設計」、「施工圖繪製(含二工部分整合 )」、「設計建築師簽證」、「副本圖說製作」、「配合 提供竣工圖說調整」、「建築3D繪製」及使用執照申請、 法定監造等工作事項,而依建築師之酬金給付標準,至多 僅能請領至70%,反訴被告應返還溢領報酬217,868元,縱 抵銷反訴被告主張之代墊規費30,203元,亦有187,665元 之不當得利,共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7,480元等 語,並聲明:1.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,170,480元, 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2.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反訴被告則以: (一)反訴原告付款之義務,係依系爭契約附表約定,此為兩造 基於意思表示自由而為契約,其效力自不受「省(市)建 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」影響。縱反訴被告收取酬金之 方式,應受建築師業務章則之拘束,然反訴被告應遵守者 應係「宜蘭縣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(下稱宜蘭縣業 務章則)」,而非「省(市)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 」。且宜蘭縣業務章則並無「各期支付酬金比例」之規定 ,該宜蘭縣業務章則第12條並規定︰「建築師之服務酬金 應按契約規定由委託人付給之。」,益徵反訴被告依據系 爭契約附表約定收取酬金,於法有據。 (二)又反訴原告將建蔽率與可銷售面積混為一談,始誤認反訴 被告未將建照可販售建築容積畫到最大即未完成最大效益 容積。且反訴被告原告設計之建蔽率52.54%,係為留設挑 空中庭以優化居住品質,並經反訴原告確認及同意在案。 在容積率已趨近180%滿額之情況下,增加建蔽率僅係改變 建物投影面積,並無法增加法定可銷售容積。況系爭建照 之總樓地板面積為4,367.94平方公尺,已大於反訴原告嗣 後委託王維農建築師完成之新建照之總樓地板面積3,658. 55平方公尺。又系爭建照之容積總樓地板面積2,733.63平 方公尺,已大於新建照之容積總樓地板面積2,720.47平方 公尺,另系爭建照之容積率179.84%,亦大於新建照之容 積率178.98%。且系爭建照之容積已達設計上限,足證反 訴被告已將容積已用罄,即反訴被告已將土地利用效益發 揮至極限,無所謂設計短少之瑕疵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 明: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。㈡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。 三、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(見本院卷二第341頁): (一)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之報酬217,868元,有無    理由? (二)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,982,815元之損失,有無理    由? 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    (一)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之報酬217,868元,有無    理由?   1.反訴原告固主張依省(市)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 15條規定,至建照執照設計圖完成時,反訴被告應僅能收 取70%酬金,反訴原告卻已支付80%酬金,故反訴被告應返 還溢收報酬云云。然查,建築設計監造實務上有關建築師 報酬之給付方式,是否均採用上開建築師業務章則之規定 ,並未據反訴原告提出證據證明,且上開建築師業務章則 ,充其量僅係供簽訂相關建築師與委託人簽訂委任契約之 參考,並非可取代系爭契約之內容。況本院依反訴原告聲 請函詢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關於依省(市)建築師公 會建築師業務章則及宜蘭縣建築師業務章則之規定,建築 師之報酬是否僅能約定於「建築執照設計圖完成」時至多 僅得收取50%之酬金、「建照核發」時至多僅得收取70%之 酬金及契約約定超過上開50%、70%者,宜蘭縣建築師是否 應返還委託人超過部分之全部酬金等節,亦經該會回覆略 以:「...雙方契約在未低於一般性規定比例下之合議簽 訂之契約,尚無不可」等語,此有該會114年10月30日全 建師會(114)字第0729號函在卷可按(見本院卷一第391 頁),依此足見上開建築師業務章則僅具參考性質,並無 強制之拘束力,是反訴原告猶主張上情,即無可採   2.至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尚未完成「建築規劃設計」、 「施工圖繪製(含二工部分整合)」、「設計建築師簽證」 、「副本圖說製作」、「配合提供竣工圖說調整」、「建 築3D繪製」及使用執照申請、法定監造等工作事項,是其 已給付之報酬1,742,946元中,反訴被告有溢領217,868元 云云。然觀以系爭契約第二期款及第三期款之付款期程係 分別約定於「建築執照掛件前」、「建築執照取得前」, 得見系爭契約之報酬乃係依建築設計之進度依序給付,而 反訴被告既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取得建築執照,業如前述 ,可徵反訴被告應已完成系爭契約第二期款所需處理之事 務,始得經宜蘭縣政府核發建照執照,是反訴原告猶主張 反訴被告未完成工作事項而有溢領報酬之情事,已無可採 。況反訴原告雖主張已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,然因系爭 契約在終止前,原委任契約既仍屬有效,反訴被告原已受 領之委任報酬並不因之失其法律上原因,揆諸前揭說明,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委任 報酬,並非可採。 (二)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,982,815元之損失,有無理    由?   1.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所申請之建照執照,並未依兩造 之約定將系爭土地之建蔽率跟容積率用滿,致反訴原告可 銷售面積短少云云,並舉被告法定代理人李驥明所述為證 。經查,系爭土地之建蔽率上限為60%、容積率上限為180 %乙節,為兩造所不爭執。而系爭建照所規劃之建蔽率為5 2.54%、容積率為179.84%,至被告申請廢止系爭建照後, 再委由建築師即訴外人王維農就系爭土地重新規劃後之新 建照建蔽率為59.67%、容積率則為178.98%,有設計圖在 卷可按(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)。據王維農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略以:反訴原告並沒有明確指示伊要設計多少的 容積率跟建蔽率,只有叫伊做到最大等語(見本院卷一第 291頁),得見新建照應已符合反訴原告所稱建蔽率及容 積率「最大」或「用滿」之標準,然系爭建照之建蔽率雖 較新建照為低,惟容積率則高於新建照,是反訴原告所稱 容積率及建蔽率「用滿」所指之標準為何,即屬不明。且 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關於系爭建照之建蔽 率是否可再增加至60%時,該會亦回覆稱:「...經查建造 執照設計容積率179.84%已接近法定容積率180%,故均無 可能再增加」等語(見本院卷一第391頁),得見系爭建 照業因容積率已達上限,故而無法再增加建蔽率,是系爭 建照之容積率及建蔽率自應均已達「用滿」之程度。況參 以王維農亦證稱:不同的建築師針對如何把容積率跟建蔽 率用到最大,每個人的數值都會有所不同等語(見本院卷 一第291頁),自不因系爭建照之建蔽率僅有52.54%,即 認系爭建照有不符合債之本旨之情事,是反訴原告猶主張 ,自難認有據。   2.至反訴原告雖又稱依系爭建照之規劃,建物之可銷售面積 短少120坪云云,然遍觀系爭契約均無兩造就「可銷售面 積」所為約定之文字記載,反訴原告空言主張上情,已難 採憑。況依照系爭建照之規劃設計,該樓地板面積為4367 .94平方公尺、容積樓地板面積為2733.63公尺,至新建照 之樓地板面積則僅有3658.55平方公尺、容積樓地板面積 更僅有2720.47平方公尺,得見系爭建照所規劃之樓地板 面積及容積樓地板面積均高於新建案之規劃內容,足徵系 爭建案之規劃設計並未劣於新建案之規劃設計。再參以證 人王維農證稱:系爭建照與新建造設計圖最大的差別在於 建築物的配置,配置確實會影響可銷售面積,但最大可銷 售面積通常要經過代書和地政等做計算,另外還有公設比 的問題,建築師只能就總樓地板面積的部分審核。系爭建 照及新建造樓地板面積之差異,即留設空地比及有無地下 室等語(見本院卷一第283頁),可知新建照與系爭建照 最大之差異乃在於地下室之有無,則系爭建照既係反訴被 告經反訴原告之指示始設計地下室,是地下室之面積是否 為可銷售面積,本即非反訴原告所問,且系爭建照及新建 照之規劃設計既迥然不同,要無從僅因新建照之建蔽率高 於系爭建照,即認系爭建照之規劃設計有違兩造系爭契約 之約定。從而,反訴被告就本件委任事務之處理並無何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故意或過失情事,反訴原告無從 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,請求反訴被告負賠償責任。 五、綜上所述,反訴原告依前揭規定,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,170, 48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無理由,應 予駁回。 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駁,附此敘明。 肆、本訴部分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,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,並依聲請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。至反訴 原告敗訴部分,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,應併予駁回。 伍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79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5   月  29   日        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5   月  29   日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葉宜玲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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