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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7

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

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年度商訴字第2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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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商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李恒隆 代 理 人 許博森律師 鄧為元律師 潘宣頤律師 黃心賢律師 陳彥任律師 劉緒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會 決議無效事件,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 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 件,經本院以111年度商訴字第24號受理在案,因聲請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開訴訟,爰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/3 。 二、按原告撤回其訴者,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,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,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。上開 民事訴訟法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之規定,於商業訴 訟事件適用之。次按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應繳納之裁 判費時,其所得聲請退還者,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 3分之1之部分,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2 項後段亦有規定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,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商訴字第24號裁定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(下同)45億5,298萬8,201元(見商訴本 院卷第61至65頁),聲請人就本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 裁定未為抗告,相對人則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(見商訴 本院卷第89至97頁)後撤回抗告(見商訴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),本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即告確定,準此計算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,127萬1,734元,聲請人僅繳納15 萬9,664元(見商調卷㈠第5、5-1頁),尚未依法繳足其起訴應 繳納之裁判費,且所繳納之裁判費未及應繳裁判費3分之1即 1,042萬3,911元(3,127萬1,734元÷3=1,042萬3,911元,元以 下四捨五入),是其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訴訟(見商 訴本院卷第149至156頁),依前揭規定,仍無從退還所繳裁 判費,其以撤回訴訟為由,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(見 商訴本院卷第156頁),於法有違,應予駁回。 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張禎庭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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