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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

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年度民著上字第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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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光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佘永勝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何娜瑩律師 訴代輔佐人 安語婕 被 上訴 人 豹發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 被 上訴 人 保利包裝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家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,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,本院於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、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。 上開廢棄部分,豹發力開發有限公司、王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壹拾貳萬元,及自民國一一○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保利包裝有限公司、王家耕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貳 萬伍仟陸佰陸拾玖元,及自民國一一○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其餘上訴駁回。 第一、二審訴訟費用由豹發力開發有限公司、王薇連帶負擔百分 之五,保利包裝有限公司、王家耕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,餘由上 訴人負擔。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。第三項於上訴人以現金新臺幣柒拾伍萬 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橋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,得假執 行。但保利包裝有限公司、王家耕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伍仟陸 佰陸拾玖元預供擔保後,得免假執行。     事實及理由 請點選右方連結以取得判決全文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,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;委任有律師資格者,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(詳附註)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。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被上訴人豹發力開發有限公司、王薇不得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1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: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(第1項、第2項)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,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。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,不在此限。 上訴人之配偶、三親等內之血親、二親等內之姻親,或上訴人為 法人、中央或地方機關時,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,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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