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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

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號

裁判書全文

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懿品鄉食品有限公司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 財產權爭議等事件,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,提起上訴,本 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,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捌仟貳佰壹拾元,逾期未繳納,即駁回上訴。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, 並直接送達具完整附屬文件之繕本予被上訴人。     理 由 一、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、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又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,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,如不於期間內補正,應以裁定駁回 之,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規定,提起上訴,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,提出於 原第一審法院。 二、兩造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,上訴人不服本院 民國113年1月5日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,於同 年月26日提起第二審上訴,所提上訴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84萬元,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,710 元;至上訴聲明第三項係請求命被上訴人將判決意旨登報, 乃非財產上之請求,應單獨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,500元,合 計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8,210元(計算式:13,710元+4,500 元),惟未據上訴人繳納,茲依前揭規定,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,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,如逾期未補正,即 駁回上訴,特此裁定。 三、上訴人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,提出上訴狀表明 上訴理由,並直接送達具完整附屬文件之繕本予被上訴人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(若經合法抗告,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,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)。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余巧瑄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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