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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(勞動)

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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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2號 原 告 黃錦程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張家源 陳協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(勞動)事件,本院裁 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:  ㈠被告因調查原告之過去,查悉並利用原告於民國91年9月23日 任職被告新工分行時,發生車禍之機車愛情故事與原告就讀 彰化高商,參加雲雀彰商合唱團及嶺東商專徐忠誠○○畢業紀 念冊留言「難捨能捨來得去得,本知心中有人」之私人愛情 故事(下合稱系爭愛情故事),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, 於91年10月14日重陽節當日,以原告此一私人愛情故事為主 軸,發行其春嬌志明現金卡(下稱系爭現金卡),且先後擅 自利用媒體,播放劇中男主角名叫「志明」之「我的秘密花 園1」23集、續集「我的秘密花園2」共31集,以及「101次 求婚」之電視劇,予以包裝銷售,藉以炒作提高系爭現金卡 之發行量,而加以竊取、盜用原告之系爭愛情故事,業已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,對原告構成民法及著作權法之侵權行為, 被告至95年2月間始停止系爭現金卡之發行。被告於上開期 間發行系爭現金卡,總授信金額高達新臺幣(下同)133億 元,當初之利率為12.99%至9.99 %,原告以10%利率計算, 期間自91年10月14日起算4年,致原告至少受有約30億元之 損害。  ㈡又被告竊取原告系爭愛情故事,利用媒體播放上開電視劇等 節目炒作方式,發行系爭現金卡,於當時已成功讓系爭現金 卡之發行量占全國第三位,被告因原告此等貢獻,乃於91年 至92年間各記原告嘉獎乙次,另於91年間給付原告父親約10 00萬元之代言費,原告係直到105年間,因父親過世之分割 遺產案件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,始知悉被告支付原告 父親代言費之事,進而才查悉本件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, 故未超過2年之請求權時效;且被告亦因其上開侵權行為而 受有利益,並致原告受有損害,亦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。是 原告亦依民法及著作權法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。原告本件事實雖曾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(下稱新竹地院 )起訴,並經判決,惟原告在本件另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,配合模擬重新演練系爭愛情故事。在此情況下, 原告並非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。  ㈢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,及自91年10月14日起至  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;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答辯略以:   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愛情故事非屬智慧財產權事件,本院對 本件訴訟無管轄權。原告曾多次以本件愛情故事主張其有財 產權提起本件及再審訴訟,經法院裁判駁回確定,請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。又原告 明知其所謂愛情故事不符合著作權法所定著作權要件,再向 本院起訴,足見其應基於惡意,使被告疲於應訴,徒然耗費 司法資源,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。 三、按管轄權之有無,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,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,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(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)。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主張:被告「包裝銷售侵害原告之如著作財產權之犯意...犯如著作權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證,被告侵害原告如著作財產之犯行」等情(見本院卷第16頁),於本院準備程序詢問時亦表示:依據著作權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(見本院卷第439頁),按諸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,本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,至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真正存在,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,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。 四、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,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,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;原告之訴之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、第400條分別定有明文。終局判 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,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 行起訴,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,該原則指同一 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,所謂同一事件,必同一當事 人,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,若此之者有一不同 ,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(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)。是於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事項,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之情形,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,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,在同一當事人之另件訴訟中,法院及當事 人就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,皆不得任作相反之 判斷或主張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。 五、又按起訴基於惡意、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,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為110年1 月20日民事訴訟法修正時,於第249條第1項第8款增訂。立 法意旨以:「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,倘於客觀 上並無合理依據,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、不當目的,例如 為騷擾被告、法院,或延滯、阻礙被告行使權利;抑或一般 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,而有重大過失,類此情形 ,堪認係屬濫訴。現行法對於此濫訴仍須以判決駁回,徒增 被告訟累,亦無謂耗損有限司法資源。為維被告權益及合理 利用司法資源,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。原告之 訴如違反此要件,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;或可以補正,經命 補正而未補正者,法院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,裁定予以駁回 。爰於第1項增訂第8款」。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欠缺合理依據 ,主觀上基於惡意或不當目的,所提起之訴訟,法院得直接 以裁定駁回。 六、經查,原告曾就上開事實,向新竹地院先後提起本件訴訟及 再審訴訟,其主張及法院判決結果如下述:  ㈠原告先以被告未經其同意授權,意圖銷售「我的秘密花園」 愛情故事中稱為志明的男主角,包裝銷售侵害原告之系爭愛 情故事作品,請求被告給付5億元及遲延利息等情,經新竹 地院106年度智字第5號以該訴涉及智慧財產權,屬本院管轄 ,裁定移送本院,有前開裁定書可稽(見本院卷第187至188 頁)。惟原告不服提起抗告,主張上述愛情故事作品不符合 著作權法相關條文所規定要件為由,提起抗告,經臺灣高等 法院(下稱高院)認該愛情故事為概念,非著作權法所定著 作,原告之抗告有理由,以106年度抗字第1736號裁定廢棄 原裁定,有該裁定書可稽(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)。  ㈡原告復以上開事實,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 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,192萬3,000元及遲延利息,經新竹地 院認原告未舉證被告發行現金卡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之事實,且原告聲請重新再演練該愛情故事一次,並非屬 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使用之證據方法,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,故以判決駁回該訴訟確定,有新竹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 01號民事判決書可稽(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,下稱前案) 。  ㈢原告又以同一事實,主張被告侵害原告而不當得利,向新竹 地院竹北簡易庭(下稱竹北簡易庭)提起小額訴訟,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0萬元,經該院認與前案之事實,前後兩訴訟當 事人相同,兩件訴訟均係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 為主張,訴訟標的所由之基礎事實同一,雖聲明部分不同, 惟所提起在前案訴訟範圍內之10萬元本金部分,仍應認原告 係就同一事件,重複提起訴訟,乃以110年度竹北小字第581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,有裁定書可稽(見本院卷第205至207 頁)。原告不服提起抗告,抗告理由以:其在前案申請重新 演練未被採用,才向法院提申請模擬犯罪侵權重新再審,且 投書司法院獲得答覆,才會重新起訴,有需要配合媒體重新 模擬,希望新竹地院與司法院一起審查本案等語,經新竹地 院認原裁定以原告之起訴違反同一事件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 ,於法並無不合,乃以110年度小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, 有該裁定書可稽(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)。  ㈣原告另以上述新竹地院前案提起再審,亦經該院認再審之訴   不合法,且原告主張系爭愛情故事財產權應由警方模擬犯案   ,從新模擬並找新竹民眾參與決定一節,已顯非「於確定終   局判決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」,顯無再審理由,以111年   度重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再審之訴,有該判決書可稽   (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)。原告不服復提起上訴,因未繳   納足額裁判費,經高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361號裁定駁回上   訴,其提起抗告,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817號裁   定駁回,有上開裁定書可按(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)。  ㈤依上述,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及所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 求賠償之依據,曾向新竹地院起訴,經該院判決駁回確定, 原告復就同一事件再向竹北簡易庭起訴,經認定原告重複起 訴,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,原告又再以同一事件向新竹地 院提起再審之訴,復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,是原告就本 件起訴事實及主張,已經新竹地院之前案判決駁回確定。原 告雖在本件主張另依著作權法侵害著作權損害賠償規定請求 ,然其主張之事實與前開前案內容完全相同,且系爭愛情故 事符合所主張之著作權要件與請求依據,但未提出具體之事 證,應認本件為原告在前案主張侵權行為請求依據所涵括, 本件為前案訴訟標的確定判決效力所及,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規定,應駁回原告本件之訴。  ㈥原告雖於本件主張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,聲請由本院 模擬重新演練系爭愛情故事,非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 云,然新竹地院之前案判決書已說明原告在該案重新再演練 該愛情故事一次,非屬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使用之證據方法 ,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,原告在本件係重複聲請;又   原告先向新竹地院請求被告給付7,192萬3,000元及遲延利息 ,於敗訴後,又以同一事實向竹北簡易庭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遲延利息,竹北簡易庭已於裁定書詳細說明原告係重複 起訴,足見原告明知本件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,其再 為主張係屬惡意,欠缺合理依據,使被告疲於應訴,亦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,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。 七、綜上所述,本件原告之訴為新竹地院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,且原告之主張在事實上及法律上欠缺合理依據,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,應予駁回。 八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、第8款、第95條、第78條 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佳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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