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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2

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

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年度司民聲字第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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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民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翁剴崙 聲 請 人 翁綺穗 相 對 人 曾榆淨即心生活餐飲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,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 ,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。       理 由 一、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12月1日施行 ,惟同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、 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;第91 條第1 項、第3項施行前,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 費用額,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,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。 查本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繫屬、已判決確定,故仍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。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 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,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;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,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,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,經本院112 年度民商 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,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 八,餘由聲請人負擔。 三、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,本件聲請人起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(下同)36,870元,案經一審判決確定,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十分之八。是以,本件依前揭判決主文,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29,496元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,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。 四、不服本裁定者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22 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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