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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聲請秘密保持命令

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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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號 聲 請 人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非艱 代 理 人 李宗德律師 劉昱劭律師 孫煜輝律師 莊薇馨律師 相 對 人 洪健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民專上字第22號件確認專利申請權等 事件,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洪健茗律師就附表所示資料,不得為實施本院112年度民 專上字第22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,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 之人開示。   理 由 一、按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(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、同年8 月30日施行,下稱智審法)第75條第1項本文規定:本法中華 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,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 財產民事事件,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。本件聲請之本 案係智審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,故應適用修正前即110 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規定,合先敘明。 二、次按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規定: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 營業秘密,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,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 三人之聲請,對他造當事人、代理人、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 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: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,記載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營業秘密,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,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。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, 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,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 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,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 必要。前項規定,於他造當事人、代理人、輔佐人或其他訴 訟關係人,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 調查以外方法,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,不適用之。受秘 密保持命令之人,就該營業秘密,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 目的而使用之,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。   三、聲請意旨略以:本院112年度民專上字第22號確認專利申請 權等事件(下稱本案訴訟)中,涉及聲請人所有「夾持晶圓 以在晶圓上電鍍金屬凸塊的夾具技術與優化方案」、「固持 晶圓夾具的承載件與電鍍槽技術以及優化方案」之營業秘密 (如附表所示),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認 定並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。因本案被上訴人徐茂誠之訴訟 代理人楊惠雯律師複委任之相對人洪健茗律師有必要接觸附 表所示營業秘密,然未受上開秘密保持命令之拘束,為此, 聲請對相對人洪健茗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。 四、經查,如附表所示「夾持晶圓以在晶圓上電鍍金屬凸塊的夾 具技術與優化方案」、「固持晶圓夾具的承載件與電鍍槽技 術以及優化方案」及技術比對鑑定報告㈠至㈣等證據,內容為 聲請人未公開之營業秘密,前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7號裁 定核發秘密保持令在案(本院卷第191至193頁);又迄本件 聲請時止,相對人洪健茗律師尚未自本案閱覽書狀或調查證 據以外之方法,知悉或持有上開內容,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 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,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 業活動之虞,而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。準此,本 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五、依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智審法第13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 。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29 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陳端宜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本秘密保持命令,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。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,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,應向法院陳明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4  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:              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及 資 料 1 主原證1:夾持晶圓以在晶圓上電鍍金屬凸塊的夾具技術與優化方案影本(含附件1至8) 2 主原證2:固持晶圓夾具的承載件與電鍍槽技術以及優化方案影本(含附件1、2) 3 主原證12:技術比對鑑定報告㈠影本 4 主原證13:技術比對鑑定報告㈡影本 5 主原證14:技術比對鑑定報告㈢影本 6 主原證15:技術比對鑑定報告㈣影本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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