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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7

過失傷害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22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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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112年度交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應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9 46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林應邦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上午10時35 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(下稱林車)沿基隆市安樂 區安一路177巷往南行駛,行駛至安一路177巷及安一路路口 時,應注意該路口設有紅綠燈光號誌,其時第177巷駛出之 號誌為紅燈,應依紅燈號誌停車,能注意而未注意,竟未依 紅燈號誌停車,逕穿越安一路左轉往石皮瀨方向行駛,適告 訴人蔡宇捷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蔡 車)沿安一路往南行駛,見林車闖紅燈而避讓,於後方由盧 佩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盧車)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蔡車(盧車追撞蔡車後,二人均未 與林車碰撞,又蔡宇捷並未對盧佩蓉提告),告訴人因而受 有右膝部、右踝部挫傷、右足部擦傷等之傷害。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; 又告訴經撤回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案件,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,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, 須告訴乃論。茲具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,有撤回告訴聲 請狀1份在卷可憑,揆諸前開說明,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李 岳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林宜亭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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