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過失傷害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236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112年度交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大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調偵字 第28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江大乾汽車駕駛人,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駕車,犯過失傷害罪,處 拘役80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補充「被告江大乾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及告訴人吳政鴻於審理時之指述」為證據外,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 ㈠法律修正及適用之說明: 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,適用行為時之法律。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,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。本件被告行為後,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,並經行政院於112年6月28 日以行政院院臺文字第1121027631號令發布自112年6月30日 施行;原第1項規定:「汽車駕駛人,無駕駛執照駕車、酒 醉駕車、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、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,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。」修正後,同條第 1項規定: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,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,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:一、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。二、駕駛執照經吊銷、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。…」。修正前規定,汽車駕駛人無照(本院按:駕 照經吊銷、註銷、吊扣等,於修正前屬於無駕駛執照)駕駛 車輛,因而致人受傷,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,一律加重其刑 至2分之1,修正後則「得」加重其刑至2分之1,比較修正前 後法律,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,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,適用裁判時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。  ②被告行為時,其普通小客車駕照已遭吊銷,有「公路監理Web Service系統-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」在卷可憑,詎被告 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,因而致人受傷,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,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、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、 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。此係就刑法相關犯罪 類型增加構成要件並加重刑度,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。本案 被告駕照遭吊銷竟仍駕駛汽車上路,並於行駛時因過失導致 告訴人受傷,非出於何種不得已之事由,且參酌本案過失情 節,依規定加重其刑後,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苛,故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,按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定刑加重其刑。  ㈡被告肇事後,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時,未報明肇事人姓名,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 往現場處理時,因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,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(見偵卷第37頁 ),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。被告就本案犯行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 由,依法先加後減之。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駕照遭吊銷竟仍駕駛汽車 上路,疏失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勢,對告訴人分文未償,行為 實屬可議。惟犯後已坦承犯行,兼衡其犯罪情節、過失程度 、告訴人所受傷勢、自述高中肄業、現擔任清潔隊員、日薪 新臺幣2萬餘元,家中有2個女兒需扶養(見本院卷第55頁) 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、第310 條之1, 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,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,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: 一、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。 二、駕駛執照經吊銷、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。 三、酒醉駕車。 四、吸食毒品、迷幻藥、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。 五、行駛人行道、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。 六、行車速度,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。 七、任意以迫近、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,迫使他車讓道 。 八、非遇突發狀況,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、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。 九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、競技。 十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。 汽車駕駛人,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,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,擅自進入快車道,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, 減輕其刑。 【附件】: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82號   被告 江大乾 男 52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里00鄰○○○街00號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江大乾於民國000年0月間,涉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,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81號判決,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,雖於111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,惟 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吊扣中,應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, 惟仍於111年11月7日傍晚5時40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-0000 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江車)沿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往北行駛 ,行駛至義一路、信四路口(下稱本案路口)時,預計左轉 沿信四路往西行駛,應注意讓沿義一路往南直行之車輛先行 ,且能注意而未注意,竟搶先左轉,適吳政鴻騎乘車牌號碼 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吳車)沿義一路往南行駛, 行駛至本案路口時,與搶先左轉之江車互撞,吳政鴻因而受 有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。 二、案經吳政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訊之被告江大乾坦承不諱,核與告訴人吳政鴻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時之指訴相符,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、現場相片、江車車上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 面、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, 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被告 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致人受傷,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,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24  日   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30 日   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。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