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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過失傷害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清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交簡 字第254號,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(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:112年度調偵字第150號),提起上訴,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,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清 榮(下稱被告)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40日,如易科罰金, 以新臺幣(下同)1,000元折算1日。核其認事用法,均無違 誤,量刑亦屬適當,應予維持,茲除補充論罪理由「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江順琦、倪美蓉2人(下合稱告訴 人2人)受傷,而同時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,為同種想像競合 ,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,僅論以一罪。」外,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、證據及理由。 二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: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輕微,醫藥費大概 幾百塊而已,且我不是故意不賠償,只是告訴人2人一方也 有肇事責任,但對方卻不願依過失比例分擔賠償金額,還要 求我賠償機車的高額修繕費用,因此無法和解,希望能夠從 輕量刑,並給予緩刑自新云云。 三、經查 ㈠、按量刑輕重,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,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,不得遽 指為違法;刑罰之量定,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,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,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,並非漫無限制。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,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,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,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,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,原則上應 予尊重(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、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經查,原審判決之量刑理由「審酌被 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,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勢,且未能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,實屬不該,惟被告 犯罪後已坦認犯行,態度尚可,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 度、告訴人江順琦亦與有過失,被告素行(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),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、業工程 師、經濟勉持(見偵卷第9頁)等一切情狀」,已詳為斟酌 被告之過失情形、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、犯罪後之態度 、告訴人2人之傷勢程度及告訴人江順琦與有過失之情形、 及被告之素行、智識程度、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,是本案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,所宣告之刑亦與被告 之犯罪情節相稱,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,揆諸前揭說明, 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,自當予以尊重。 ㈡、至被告雖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之宣告,惟被告迄今未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,併參諸本案之犯罪情節,若未對被告執行 適當刑罰,除無法裨益其再社會化,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 外,亦非罰當其罪,而未對被告所犯有所合理應報,是本案 不宜宣告緩刑,否則被害人方面將情何以堪,法律公平性亦 將失之偏頗,容非允當。 ㈢、從而,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,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並 諭知緩刑云云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、第3項、第368條 、第373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,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  告 劉清榮 男 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○段00巷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調偵字第15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劉清榮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肆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所犯法條,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,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: ㈠犯罪事實欄一、第8行所載「亦行經上開路口」後,應補充「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」。  ㈡犯罪事實欄一、第11行所載「左上之」,應更正為「左上肢 」。 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:「被告劉清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、告訴 人江順琦、倪美蓉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」。   二、被告肇事後,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時,未報明肇事人姓名,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 往現場處理時,因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,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(見偵卷第35頁 ),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。 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,致 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勢,且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對其 等有所賠償,實屬不該,惟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,態度尚 可,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、告訴人江順琦亦與有過 失,被告素行(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,暨被告自 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、業工程師、經濟勉持(見偵卷第9 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六、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21  日         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 敘述上訴理由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。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 【附件】: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50號   被   告 劉清榮 男 48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段00巷0號2 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劉清榮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6時15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 0-00號自用小客車,沿基隆市○○區00號橋往忠四路方向行駛 ,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具日間 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等情 況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,於行經基隆市○○區 ○○路○00號橋路口時,適江順琦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倪美蓉沿基隆市○○區00號橋往忠四路方向行 駛,屬直行車,亦行經上開路口,2車遂發生碰撞,致江順 琦、倪美蓉人車倒地,江順琦因此受有右腳第一大腳趾擦挫 傷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,倪美蓉受有左側膝蓋擦挫傷、右肩 及右上之挫傷等傷害。 二、案經江順琦、倪美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劉清榮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,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順琦、倪美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內 容大致相符,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)、(二)、基隆市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王孟俊診所診斷證明書各 1份、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7張、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5張、行車紀錄器截圖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證,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6   月  28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7   月  14 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。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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