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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損害賠償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4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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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49號 原 告 羅 晟 被 告 徐千筑即宥登企業社 徐千筑即宥粧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王逸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8號過失傷害案件(由112年 度交易字第193號改分),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,請求損害 賠償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。 理 由 一、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,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,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,請求回復其損害;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,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,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,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、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且附帶民事訴 訟之對象,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,不以刑事案 被告為限,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,亦包括在內,得對之 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(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 旨參照)。 二、經查,本件被告徐千筑即宥登企業社、徐千筑即宥粧企業社 (下合稱徐千筑)及刑事部分之被告王逸誠因前揭案由欄所 載過失傷害案件,經原告羅晟對其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,其中被告王逸誠之刑事部分,經本院以113年度基交 簡字第38號判決有罪;而徐千筑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, 然本件原告既主張徐千筑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 人賠償責任,則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,徐千筑仍得為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之被告。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,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,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,特此裁 定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李 岳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林宜亭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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