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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5

宣告沒收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9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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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(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205號),聲請單獨宣告沒收(112年度聲沒字第237號、112 年度聲沒字第242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被告鄭清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4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。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,為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,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、第40條第3 項規定,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。 二、按供犯罪所用、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,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,得沒收之;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,得單獨宣告沒收;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、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;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,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。  三、經查,被告鄭清玉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2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、勒戒後,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,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,有該不起訴處分書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,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 屬實。該案查扣之吸食器1組,係被告所有,供其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,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(見112 年度毒偵字第343號卷第19頁),復有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 錄、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表、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足憑( 見上開毒偵卷第21至25頁、103頁),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第40條第3 項規定沒收之。從而,聲請人就上開扣 案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,敘述抗告之理由,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書記官 呂宗祐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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