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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過失傷害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1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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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伊昊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7205號),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判決如下: 主 文 伊昊然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伍拾捌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犯罪事實   伊昊然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,駕駛車牌號 碼000-0000號自用小貨車,沿基隆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對面無 名巷道往東北方向行駛,行經上開復興路與無名巷道設有閃 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,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,其行 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,且閃光紅燈係表示「停車再開」 ,車輛應減速接近,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,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,方得續行,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,而 依當時天候雨、日間有自然光線、柏油鋪設之路面濕潤、無 缺陷、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,尚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,貿然左轉彎進入上開路口,擬往復興 路朝德安路之西北方向行駛,適有蔡俊彥騎乘車牌號碼000-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復興路往美之國社區之東南方向直 行至上開路口,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,其行進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,且閃光黃燈係表示「警告」,車輛應 減速接近,注意安全,小心通過,亦逕行進入上開路口,雙 方閃避不及,兩車發生擦撞,致蔡俊彥人、車倒地,並受有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、腦內出血併創傷性腦水腫、左側手部 第4掌骨閉鎖性骨折、左側手部第5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。 伊昊然於肇事後,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,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。 二、證據  ㈠被告伊昊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。 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俊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、證人即告訴人 配偶鄭歆嵐於警詢之供述。   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2月16日診字第000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、現場與車輛照片、路口監視器錄影檔光 碟及畫面擷取照片、基隆市○○○○○○○道路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路 ○○○○0○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件在卷 可佐。 三、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被告於肇 事後,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,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,進而接受裁判,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(見偵查卷第41頁),被告對於 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已經接受裁判,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,減輕其刑。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:高中在學中之智識程度,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(參警詢筆錄所載),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 傷害,已如前述,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達成共識,而迄今仍 未能就本案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,及本案車禍雙 方過失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,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 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454條第1項,刑法第284條 前段、第62條前段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明理 由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敘述上訴理由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          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,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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