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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竊盜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6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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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倫 指定辯護人 王彥廸律師(義務辯護律師)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緝字第156 號),原由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7號案件受理,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,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,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   主   文 乙○○犯竊盜罪,處拘役柒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。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一支,均 沒收之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 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按「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,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,得因檢察官之聲請,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但有必要時,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」 、「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,經被告自白犯罪,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,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,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」、「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、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」,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。查本案被告乙○○經檢察官起 訴之罪名,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,法定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,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之罪,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,已自白犯罪,本院認依現存之證 據,足認定被告之犯罪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 ,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二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13日 及同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,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三、論罪科刑 (一)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(二)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,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。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,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;本院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、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110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,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竊盜案件,且被告前已有其 他竊盜前科,顯示被告對刑罰反應性顯然薄弱,而有延長矯 正期間之必要,兼以竊盜罪為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,最 輕本刑為罰金刑,法定刑屬「輕罪」範圍,依本案犯罪情節 ,被告雖無刑法第59條「法重」情輕規定之適用餘地,然因 刑度非重,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,否則將導致其所受刑罰 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。本件被告對刑罰反應性顯然薄弱 ,為兼顧社會防衛之需,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,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,而造成 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,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 原則。是就被告本件犯行,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。又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及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,基 於精簡裁判之要求,即使法院論以累犯,無論有無加重其刑 ,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,併予說明。 (三)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身體健全,不思依靠己 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,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,其僥倖得利之 心態,顯不足取;又被告竊盜犯行不少,其不尊重他人財產 所有權之心態、蔑視法律之態度、法治觀念淡薄之程度,昭 然可見,所為實不應輕縱;另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,使 告訴人損失無法彌補,猶應嚴懲;惟考量被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犯行,犯後態度尚可,兼衡被告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 段、所竊財物之價值、與被害人素不相識,暨被告智識(國 中畢業)、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(工)、有2名未成年 子女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,以資警惕。 (四)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(型號:NOTE9,IMEI序號:00 0000000000000號,價值新臺幣【下同】21,000元)及現金1 ,000元,均為被告行竊所得,並未扣案,且被告迄今仍未返 還或賠償被害人,核無過苛條款之適用,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,宣告沒收,又因未扣案,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 其價額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、 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  六、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 敘述上訴理由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6號   被   告 乙○○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乙○○前因竊盜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,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、10月 、4月確定,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8號 裁定,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,並於民國107年1 0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,於108年2月23日保護管 束期滿執行完畢。詎其仍不知悔改,於111年8月12日14時11 分許,在位於基隆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之七堵郵局內,見甲○○ 所有智慧型手機1支(型號:NOTE9,IMEI序號:0000000000 00000號,價值新臺幣【下同】2萬1,000元,下稱本案手機 ,內有現金新臺幣1,000元)置於在該郵局內之椅子上,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乘甲○○疏未注意 之際,徒手竊取該手機,得手後騎乘不知情友人郭旭祐所有 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。嗣經甲○○報警處理 ,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甲○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○○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、地拿取本案手機之事實。 ㈡ 告訴人甲○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、地竊取本案手機之事實。 ㈢ 證人郭旭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 人及騎乘車牌號碼 000-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人,均為被告之事實。 ㈣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、地竊取本案手機之事實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又被告曾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,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,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裁量加重最低 本刑。 三、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手機及現金1,000元,均為其犯罪所得 ,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,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3   月  6 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3   月  16 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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