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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8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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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侃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(112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認定被告甲○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補充「被 告雖未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,惟查被 告於查獲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,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,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復依據Clarke's Isolation and Ide 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,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 速吸收,約有施用劑量之70%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,一般 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,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;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,與施用劑量、施 用頻率、施用方式、飲用水量之多寡、個人體質、代謝情況 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,依個案而異等情,業據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(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)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示明確。被告 上開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且該 結果又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,已足排除被告因 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,顯見被告在經警採 尿前之120小時內某時點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甚明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,既僅規定「觀察、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,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,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(地方法院少年法庭)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」,則如於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、第2項 規定令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「3年內」再 犯(含3犯以上),即應依法追訴(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 3098號判決、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)。經查, 依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,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,經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,於3年內再 犯本案犯行,依上開說明,即應依法追訴。 三、論罪科刑:   ㈠核被告甲○○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。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,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 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、勒戒,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 ,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,足認其自制力薄弱、欠缺自我反省 之心,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;兼衡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、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, 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,兼衡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、案發時職業為工、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寒(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第9頁 ),暨參酌其過往素行、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等一切情狀 ,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、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 月  5 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 敘述上訴理由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 月  5  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   被   告 甲○○ 男 29歲(民國83年3月5日生)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000巷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甲○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 字第356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 所觀察 、勒戒後,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民國112年1 月6日釋 放出所,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1號 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。詎其仍未戒除毒癮,於前揭觀察、勒戒 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,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,於 112年6月12日晚間7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 前回溯120小時 內之某時許,在不詳處所,以不詳方式,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。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,經其同意 於前揭日、時至警 局接受尿液檢驗,結果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訊據被告甲○○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施用毒品罪嫌,辯 稱 :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為109年9月間之事,最近已無施用 毒 品等語,惟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,經送請台灣尖端先 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,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(GC/MS)檢 驗,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有該公 司於112年7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(檢體編號:Z000000000000)各1紙 附卷可稽,堪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,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  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 112 年 11 月 21 日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黃 嘉 妮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8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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