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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7

竊盜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基簡字第102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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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佑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714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  主   文 連佑呈犯竊盜罪,累犯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,沒收之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詳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 (一)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(二)被告有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,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。是其於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構成累 犯。惟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,並審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被告構成累犯之 案件,係毒品案件,與本件竊盜案件,罪質不同,爰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,然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作為素行資料,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,併予敘明。 (三)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身體健全,不思正當工 作賺取所需,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,所為殊不足取; 又被告在此之前已有2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之前科紀 錄(未構成累犯),詎仍不知悔改,三度行竊,顯見被告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,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及法治 觀念,不應輕縱;又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,使告訴人損 失無法彌補,猶應嚴懲;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 、所竊財物之價值、未賠償被害人損失,暨被告智識(國中 畢業)、自陳經濟狀況(勉持)及職業(無業)等一切情狀 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 警惕。 (四)附表所列之財物為被告竊盜所得,且未查獲,被告亦未返還 或賠償告訴人,又核無過苛條款之適用,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項前段規定,宣告沒收之,又因未扣案,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拾時,追徵其 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、 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17  日  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 敘述上訴理由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。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編號 應沒收物 價值(新台幣) 1 青蔥1把 35元 2 桂冠火鍋party1包 163元 3 嘉楠香菇貢丸1包 75元 4 寶礦力水得1瓶 19元 5 桂冠輕鬆生活鮭魚炒飯2包 124元(1包62元) 6 味王味精1包 62元 7 黑橋牌香腸鮮肉包1包 159元 8 統一及第豬肉水餃1包 119元 合計 756元 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7141號   被   告 連佑呈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連佑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基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、2月確定,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,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,詎猶 不知悔改,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 112年2月23日上午9時49分至54分許間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 0號全聯瑞芳中正店內,徒手竊取由副理石宏軍所管領商品 架上之青蔥1把、桂冠火鍋party1包、嘉楠香菇貢丸1包、寶 礦力水得1瓶、桂冠輕鬆生活鮭魚炒飯2包、味精1包、黑橋 牌香腸鮮肉包1包及統一及第豬肉水餃1包等商品(價值新臺 幣【下同】756元)得手後逕自離去。嗣經石宏軍盤點商品 時發現短少,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,始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石宏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連佑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,且核與 告訴人石宏軍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,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15張及商品標價紙等在卷可資佐證,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,被告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又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,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,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,加 重其刑。至未扣案之青蔥1把、桂冠火鍋party1包、嘉楠香 菇貢丸1包、寶礦力水得1瓶、桂冠輕鬆生活鮭魚炒飯2包、 味精1包、黑橋牌香腸鮮肉包1包及統一及第豬肉水餃1包(共 價值756元),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,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、第3項宣告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此 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 月  31 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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