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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妨害名譽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基簡字第124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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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906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明源犯公然侮辱罪,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法條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 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。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,於告訴人鳴喇 叭示警時,因不滿告訴人鳴喇叭,以比中指之動作侮辱告訴 人,所為容有不該;並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(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、坦承犯行,及告訴人拒絕與被告 和解(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63號卷第36 頁),而無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;兼衡其犯罪 手段、目的、動機、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,暨其及其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(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 程度註記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 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 敘述上訴理由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論罪法條:      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,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。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9063號   被告 陳明源 男 49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巷000號12樓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明源於民國112年5月20日清晨6時10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 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陳車),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 路往東行駛,行經麥金路425前時,因陳車偏移車道,於陳 車後方行駛,由魏如鋒駕駛之自用小客車(車牌號碼不詳) 遂按喇叭下示警陳明源,陳明源竟自陳車駕駛座,伸出左手 中指向魏如鋒比劃,而公然侮辱魏如鋒。 二、案經魏如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訊之被告陳明源坦承不諱,核與告訴人魏如鋒所相符,並有 魏車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及擷取畫面在卷可參,被告之犯嫌 應可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25  日    檢  察 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月  2 日    書  記 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,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。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。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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