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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基簡字第126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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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(112年度偵字第7373號),嗣被告於本院112年11月14日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坦認全部犯行(112年度訴字第355 號),迭經本院告知被告、檢察官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,並經被 告、檢察官同意後,本院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,乃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,爰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,逕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,茲判決如下: 主 文 魏俊雄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,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,如易服勞役 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 實 一、魏俊雄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,非經主管機關許可,不 得持有,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,於 民國110年7、8月間某日,將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1顆, 置放在基隆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號6 樓住處,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。嗣於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,經警持本院依法核發 之搜索票,在上址查獲,並扣得非制式子彈27顆(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21顆、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)等物, 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、起訴。    理 由 一、上揭時地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犯罪事實,業經被告魏俊 雄於112年2月13日警詢、112年2月14日警詢、112年9月5日 偵訊時均自白坦認不諱(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7373號卷,以下簡稱:偵卷,第9至15頁、第17至23頁 、第163至164頁),與其於本院112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 自白坦述:「一、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。二、對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,我全部認罪。三、我從110年7、8月間起開始 持有,直到112年2月13日被查獲為止。四、我知道錯了,我 不知道具有殺傷力,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,給我一個機會 」、「請從輕量刑」、「我知道我不對,請從輕量刑,給我 一個機會」、「我全部拋棄了」等語情節大致相符,並有本 院112年聲搜字第58號搜索票(受搜索人魏俊雄)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2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、扣押 物品目錄表、扣押物品收據、扣押物品清單暨本案刑事案件 報告書及扣押物照片、勘察採證同意書(同意人魏俊雄)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23272 號鑑定書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槍字第112008號 鑑定書(空氣槍1枝)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 技犯罪偵查隊偵辦魏俊雄毒品案蒐證照片:查扣安非他命、 大麻、空氣槍、子彈【見偵卷第25至33頁、第79至90頁、第 49至54頁、第55至62頁】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月3日刑理字第1126057481號函1件(子彈18顆)【見本院11 2年度基簡字第1265號卷第55頁】在卷可稽,亦有扣案之非 制式子彈27顆在卷可佐【見本院112年度保字第769號贓證物 品保管單】。又扣案非制式子彈27顆,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:子彈27顆,經試射,其中21顆,均具有 殺傷力,惟其餘6顆,均不具有殺傷力,亦有上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23272號鑑定書 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日刑理字第112605748 1號函各1件在卷可佐。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,而本件事 證明確,其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犯行,洵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。而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 ,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,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(如同為 手槍,或同為子彈者),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(如數支 手槍、數顆子彈),仍為單純一罪,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。查,被告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1顆,應僅論以 一罪。復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、子彈,其持有之繼續,為行 為之繼續,而非狀態之繼續,亦即一經持有,犯罪即已成立 ,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(最高法院88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、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) 。是被告自民國110年7、8月間某日起至112年2月13日許警 查獲止,其所持有子彈之行為,係繼續犯,應論以單一之行 為。 三、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,具高度危險性,對 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害,所為應予非難, 惟其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,犯後態度良好,復無證據證明其 持有扣案之子彈後曾從事不法行為,且所持有子彈數量非鉅 ,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職肄業之教育程度、業工、家境小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,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並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,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,用啟改過自新向善,勿再犯。 四、至於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7顆,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:子彈27顆,經試射,其中21顆,均具有殺傷力, 惟其餘6顆,均不具有殺傷力,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23272號鑑定書、113年1 月3日刑理字第1126057481號函各1件在卷可佐,該21顆子彈 經鑑驗試射而擊發而不具子彈完整結構,失其效能,已非違 禁物,且其餘6顆,均不具有殺傷力,亦非違禁物,爰均不 予諭知宣告沒收,併此敘明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,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2條第4項,刑法第11條前段、第41條第1 項前段、第4 2條第3 項前段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,並應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,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 敘述上訴理由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,製造、販賣或運輸子彈者,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,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未經許可,轉讓、出租或出借子彈者,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,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,而犯前二項之罪者,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未經許可,持有、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,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,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。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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