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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妨害自由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基簡字第129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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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錫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速偵字第19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彭錫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,處拘役貳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扣案之菜刀貳把、鐵棍壹支,均沒收。 理 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意部分補充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,持其所有菜刀2把、鐵棍1支,於該公寓樓下,對 於2樓之邱偉華吼叫,而以此等加害他人生命、身體之舉動 恐嚇邱偉華,使邱偉華心生畏懼,致生危害於安全」外,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彭錫淇所為,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。 三、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,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,竟持具有殺傷 力之刀刃刀刃恫嚇被害人,致被害人心生畏怖,足認其法治 觀念淡薄,且缺乏尊重他人生命、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, 所為實非可取;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、素行(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)、犯罪動機、目的 、手段、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程度,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 畢業、職業為計程車司機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(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扣案之菜刀2把、鐵棍1支,業 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其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(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92號卷第66頁),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 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 敘述上訴理由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,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。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、身體、自由、名譽、財產之事恐嚇他人,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9,000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2號   被告 彭錫淇 男 68歲(民國00年00月0日生)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○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          居基隆市○○區○○街000巷00號3樓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彭錫淇現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0巷00號3樓,與同公寓2樓住戶 邱偉華相處不睦,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,基於 恐嚇之犯意,持其所有菜刀2把、鐵棍1支,於該公寓樓下, 對於2樓之邱偉華吼叫,要求邱偉華下樓對決,致生危害於 邱偉華。邱偉華其後報警,警方到場後逮捕彭錫淇,並扣得 其所持之菜刀2把、鐵棍1支。 二、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訊之被告彭錫淇坦承不諱,核與衲邱偉華於警詢所訴相符,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扣 押物品收據、現場相片、扣案之菜刀與鐵棍可證,被告之犯 嫌應可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。扣案之菜刀2把 、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物,請予沒收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27  日    檢  察 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月  29 日    書  記 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、身體、自由、名譽、財產之事恐嚇他人,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,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。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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