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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基簡字第130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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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施用第二級毒品,累犯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(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捌陸 柒、零點壹參玖公克,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),均沒 收銷燬;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補充「復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,結果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始悉上 情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 附件)。 二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,既僅規定「觀察、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,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,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(地方法院少年法庭)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」,則如於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、第2項 規定令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「3年內」再 犯(含3犯以上),即應依法追訴(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 3098號判決、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)。經查, 依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,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,經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,於3年內再 犯本案犯行,依上開說明,即應依法追訴。 三、論罪科刑:   ㈠核被告甲○○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。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,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  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,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,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 犯,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,又曾因施用毒品罪, 經論罪科刑,其仍未能記取教訓,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,本 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審酌被告本案與前述 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同,且被告於該案之前尚有其他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罪刑之紀錄,亦有上開紀錄表在卷 可憑,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,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 自由保障原則、第23條比例原則後,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,始符合罪刑相當。  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、勒戒,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 ,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,足認其自制力薄弱、欠缺自我反省 之心,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;兼衡被告 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、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, 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,兼衡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、案發時職業為工、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(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卷第13頁),暨 參酌其過往素行、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等一切情狀,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沒收:  ㈠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(各驗前淨重0.870克、0.142克;各 驗餘淨重0.867克、0.139克),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(GC/MS)全圖譜掃描(Full Scan)檢驗,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,有該公司 民國112年10月19日報告(收驗)編號A0892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1份在卷可稽(見上開毒偵卷第141頁),為違禁物無訛, 且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 用,業據被告供承在卷(見毒偵卷第90頁);又盛裝該物之 包裝袋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,亦無分離、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,是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,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,併諭知沒收銷燬;至送鑑驗耗 損之毒品,因已滅失,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。 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,為被告所有,供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使用之物,此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(見上開毒偵 卷第90頁),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,宣告沒收之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 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5 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 敘述上訴理由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5 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  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   被   告 甲○○ 男 39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甲○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觀察、勒戒後,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,已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,並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50號、111年 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3號、第114號、第115號、第116號、第 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。另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,並已於10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。 二、詎其不思悔改,於前揭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,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,於112年9月8日 晚間11時50分許,在新北市萬里區某國道橋梁下方處,以玻 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,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。嗣於112年9月9日凌晨3時許,在基隆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巷0 號旁,為警查獲,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(各淨重0.870公 克、0.142公克、各驗餘淨重0.867公克、0.139公克)、吸 食器1組。 三、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訊據被告甲○○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,且被告遭查獲後 ,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記錄表(檢體編號:Z000000000000)各1紙在卷 可參,復有上開毒品2包、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,又扣案 毒品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,確實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,有該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 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為憑;此外,復有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目錄表等各1份在卷足 憑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,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 論罪。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,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,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,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。又被告本案所為,與前案之犯罪類型、罪 質、目的、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,又再犯本案犯 行,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,本件加 重其刑,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,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,加重其刑。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,併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宣告沒收銷燬,扣 案吸食器,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,宣告沒收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7  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17 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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