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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傷害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基簡字第138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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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738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張勝富犯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2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張勝富因患有思覺失調症,合併有輕度大腦皮質功能障礙, 致其於後述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有不足,其與王正忠係鄰居,因主觀上認王正忠隨意棄置垃 圾,而不滿王正忠,竟基於傷害之犯意,於民國112年4月22 日22時18分許,前往王正忠所在之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1樓 ,以手及手持鋼杯朝王正忠之頭部及背部攻擊,致王正忠受 有頭頂部撕裂傷、臉部左側撕裂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。 二、本案證據除下列補充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、之記載(如附件):   證據補充: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2 4日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(見本院卷第35頁以 下)。 三、論罪科刑: ㈠核被告張勝富所為,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。被告 於本案行為後,因懷疑王正忠將廢棄床墊丟棄在其門口,而 基於殺人之犯意,又於同年5月6日,持刀攻擊王正忠,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,本院於113年1月23日,以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276號判決(下稱:前案)判處張勝富犯殺人未遂罪, 處有期徒刑3年8月,此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佐(見本院卷第 47頁以下)。本院衡酌本案與前案之行為時間僅相隔約2星 期,被告之行為對象均為同一被害人,且被告之犯罪動機均 係因被告認王正忠隨意棄置垃圾,而不滿王正忠所致,堪認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及前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均屬相同。則被 告於前案經鑑定人鑑定其行為當時之責任能力,應足以作為 本案認定之依據。經查:  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,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,顯著減低者,得減輕其刑,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院於前案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對被告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,結 果略為:被告之過去生活史、疾病史、身體檢查、精神狀態 檢查及心理衡鑑的結果,被告「犯案當時之行為負責能力」 :被告對於環境理解與自身行為影響之判斷能力,雖然未符 合典型之「智能發展障礙」患者所呈現整體性的缺損。但被 告長期罹患「思覺失調症」合併有輕度大腦皮質功能障礙, 病情起起伏伏,對於複雜事件的理解過於簡單化,以及對於 自身行為的可能後果欠缺周詳考慮。尤其當生活壓力事件影 響下(與告訴人長期垃圾糾紛),被告其理性思考、判斷力 較易出現問題。整體而言,被告在案發行為時之辦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,有較一般正常人減低,達到『 顯有不足』之程度,但未達『完全不能』之程度,有該院112年 11月24日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(見本院卷第 35頁以下),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,其心智缺陷程度已達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,而 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,應減輕其刑。  ㈡爰審酌被告未循理性方式處理糾葛,竟以暴力方式傷害告訴 人王正忠,致告訴人受傷,其犯後坦承犯行,尚有悔意,惟 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,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、犯罪手 段、教育程度、工作、經濟狀況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 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。  ㈢前案判決已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,令入相當 處所,施以監護2年,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佐。本院衡酌前 案已對被告諭知監護處分,已足以生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 衛之效,本案即無另行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。本案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犯罪所用之鋼杯係屬被告所有,縱或該物屬被告所 有,惟其財產價值低微,欠缺刑法上重要性,即無宣告沒收 之必要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 敘述上訴理由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。 犯前項之罪,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7386號   被   告 張勝富 男 53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里區○○街00號2樓 (現另案在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 羈押中)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張勝富因故不滿王正忠,竟基於傷害之犯意,於民國112年4 月22日22時18分許,持鋼杯前往王正忠所在之新北市○○區○○ 街00號1樓,朝其頭部及背部攻擊,致王正忠受有頭頂部撕 裂傷、臉部左側撕裂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。 二、案經王正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張勝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,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正忠於警詢及偵訊所證大致相符,並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 可證,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以認 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15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28 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。 犯前項之罪,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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