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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妨害自由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基簡字第89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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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),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判決如下: 主 文 李宜榛犯強制罪,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犯罪事實   李宜榛與陳坤成為鄰居,於民國110年10月6日上午9時10分 許,因誤認陳坤成係先前與其發生糾紛之人,竟基於強制之 犯意,在基隆市中山區通仁街150巷口,徒手拉住陳坤成右 肩衣服及包包背帶,將陳坤成拉扯至基隆市○○區○○街000巷0 0號前,復抓住陳坤成之右手,使陳坤成無法離開,李宜榛 即以上開方式妨害陳坤成自由離去之權利。嗣經陳坤成報警 處理,始悉上情。 二、證據 ㈠被告李宜榛於偵查中之自白。 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。 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、現場(拉扯情狀)照片等件可佐。 三、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。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,侵害同一法益,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,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,在時間差距 上,難以強行分開,在刑法評價上,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,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,較為合理,則屬接續犯,而 為包括一罪(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)。準此,本件被告前後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 權利,其時間密接,侵害同一法益,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,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,在刑法評價上,以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,故應僅論以一接續行為即足。  ㈢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(參個人戶籍資料);其不 思依和平、理性方式解決糾紛,竟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 使權利,行為應予非難;惟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,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且獲得告訴人諒宥,有基隆市七堵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在卷可參(見111年度調偵字第285號卷第5頁), 及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等一切情狀,核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1項,刑法第30 4條第1項、第42條第3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明理 由,向本院提出上訴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 敘述上訴理由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。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、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,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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