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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違反醫療法等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基簡字第91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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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天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 112年度偵字第6107號),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 主 文 沈天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、恐嚇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,處有期 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犯罪事實 沈天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許,在其基隆市信義區東 明路住處受傷,其父沈振興(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)隨 即陪同前往址設基隆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 院(下稱基隆醫院)急診室就診。沈天明知陳輝財為該院醫 師,為醫療法所稱之醫事人員,且正在醫院內執行醫療業務 ,僅因不滿醫院人員未迅速處理其傷勢,竟基於妨害執行醫 療業務之犯意,大聲咆嘯,且雙手揮動比畫指向陳輝財,並 恫嚇稱係混基隆的,要拿槍射陳輝財等語,使陳輝財心生畏 懼,致生危害於安全,而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。   二、證據 ㈠被告沈天於警詢、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不利於己之供述。 ㈡證人沈振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;證人即告訴人(基隆醫 院醫師)陳輝財於警詢之供述。 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、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7月20日健保醫字第1120058923號函檢 送之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、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。 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否認犯行,惟查: 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稱:沈天於急診室大聲咆哮,用言詞恐嚇我 ,並作勢攻擊我。沈天說他混基隆的,要拿槍射我等語(見 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)。  ⒉現場監視器畫面,經勘驗結果:..被告站到陳輝財面前,近 距離靠近,有雙臂往後,挺胸往前的動作,畫面中依然有持 續大聲咆哮的聲音。被告將紅色外套拉開,呈現黑色背心上 衣,右手有比劃指向陳輝財,後退又往前靠近陳輝財,旁邊 有醫護人員要站在陳輝財前方,類似有要維護擋開的動作。 被告推開過來維護的醫護人員,且有往前又往後的動作,並 且雙手有揮動。被告父親將被告拉開,舉手示意被告不要往 前的動作,被告又繼續往前。被告有雙手揮動,指向陳輝財 ,被告父親、母親有將被告拉開的動作,被告一直要往前, 被告又往前,右手有舉起來,類似揮拳的動作,期間持續有 大聲叫嚷的聲音..等情,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可稽(完整勘驗內容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)。上開 勘驗之客觀情節與證人陳輝財所證情節互核相符,足認告訴 人不利被告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,堪以採信。 ⒊綜上所述,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,洵 堪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 三、論罪科刑  ㈠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於106年5月10日修正,同年月12日施行 。修正前之條文為: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,施強暴 、脅迫,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,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、拘役或新臺幣(下同)30萬元以下罰金。修正為: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、脅迫、恐嚇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,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,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,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。參諸本次修正理由略以 :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,將條文內之原「醫事人員 」,增加「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」範疇;並將「恐嚇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」列入保障處罰要件;以及刪除「拘役」之處罰 方式等語。堪認修正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違法行為態 樣原不包括「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」,本次修正始行增列 。從而,在醫療法修正前,倘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醫療法第10 6條第3項、刑法第305條恐嚇等罪,應依想像競合犯,從較 重之醫療法論處;但依現行之醫療法規定,則直接論以該法 第106條第3項之罪即可(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3 5號判決同此見解)。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, 係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,期能改善醫病關係 ,是醫療法第106條之罪,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,如以恐嚇 或其他非法之方法,妨害2名以上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, 仍屬單純一罪。  ㈡按所謂「強暴」,係指對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,至於「脅迫 」之行為態樣,則不以施加言語恐嚇為限,當下揚言以不利 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,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 勢,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「意思決定自由」與「意思實現自 由」之程度,令其心生畏懼,被迫曲從,亦屬脅迫。查被告 於上開時、地,已有作勢揮動雙手並指向告訴人之肢體動作 ,顯已有不法腕力之行為,且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,被告以 上開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,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、恐嚇妨害其執行醫療 業務罪。另被告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,依 上開醫療法立法意旨,則直接論以特別法之醫療法第106條 第3項之罪即可,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。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: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,從事自由業,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;其不思以理性方式與醫療人員溝通,而為 本案犯行,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,損害醫病關係,並致 告訴人心生畏懼,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,核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、第454條第1項,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明理 由,向本院提出上訴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 敘述上訴理由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。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: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、脅迫、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,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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