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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撤銷緩刑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撤緩字第75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賢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(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1595號),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(112年度執聲字第548號), 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林賢文之緩刑宣告撤銷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林賢文因犯詐欺案件,經臺灣高等法 院(聲請書誤載為臺灣基隆高等法院)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 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,緩刑3年,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,於民國111年8月30日確定。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 護管束期間去向不明,且於犯罪後離開原住所,遷移他處, 又未辦理遷徙登記,傳喚無著,其難以實施保護管束,其行 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之規定,情節重大。 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。 二、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,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,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。本件受刑人最後設籍住於基隆市○○區○ ○路000號地下層,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稽(本院卷第1 7頁),為本院管轄範圍,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 ,於法有據。次按緩刑宣告,得斟酌情形,命犯罪行為人向 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;向指定之政府機關、政府機構、行政 法人、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,提供40小時 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;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;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,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,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,得撤銷其宣告,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、第 5款、第8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。再按受 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,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;對於身體健康、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,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;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 許可,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;離開在十日以上時,應經檢 察官核准。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,情節重 大者,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,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、第4款、第5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。衡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 為拘束其身體、自由之處置,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,為刑 罰之補充制度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,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 ,其目的在有效督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行止,透過非機構 處遇之方式,以促其遷善,復歸社會正途,兼以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立法旨趣,乃在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 同法第74條之2規定應遵守之事項,其情節重大者,足見保 護管束已不能收效,乃因而賦予檢察官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 緩刑宣告之權限。準此,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得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之規定,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「情節重大 」為要件,法院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,亦即應考量受 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之主觀心態、客觀情節、執行保護 管束之順遂程度及對公益之維護,斟酌比例原則,認已無法 或難以保護管束達成緩刑預期之成效,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,始克當之。 三、經查: (一)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,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 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,緩刑3年,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,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(下同)5萬元,及 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,向指定之政府機關、政府機構、 行政法人、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,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,暨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,於111年8月3 0日確定,緩刑期間為111年8月30日至114年8月29日等情 ,有上開判決書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。 (二)受刑人於前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,經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(下稱基隆地檢署)檢察官以112年度執保助字第51 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,定期命受刑人應於112年10月11日 到案執行保護管束,執行傳票於112年9月8日送達於受刑 人之住所而為寄存送達,於112年9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, 然受刑人未依規定報到,再以電話聯繫亦為空號或無人接 聽,此有基隆地檢署送達證書、基隆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 紀錄表(執聲卷第4-6頁)在案可稽。且經警查訪受刑人 位於基隆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地下層之住處,因該處門已上 鎖,員警無法進入而改至東信路322之1號里長辦公室詢問 里長吳銘達,其表示:我不清楚受刑人是否仍居住於上址 ,亦不清楚其連絡電話等語,且員警表示前開執行傳票迄 至112年10月27日尚無人領取等情,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訪查表、基隆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(執聲卷 第9-10頁)在案可稽。足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,經 聲請人核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,並據此定期合法傳喚受刑 人到案執行保護管束,惟受刑人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。 (三)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電詢東光派出所前開執行傳票是否 有領取,警員梁筱涵表示仍未領取等語;電詢基隆市信義 區信綠里里長吳銘達,其表示:很久沒看到受刑人回來, 基隆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地下層目前是林金水居住等語;電 詢受刑人之大伯林金水,林金水表示:林賢文被通緝了, 不敢回來等語,且本院撥打受刑人所留存之電話號碼亦電 聯無著等情,有本院電話紀錄表4紙(本院卷第25-31頁) 在卷可憑,可見受刑人顯已處於難以聯繫、行方不明狀態 ,未服從檢察官命令於指定時間到案執行保護管束,亦未 對於自己身體健康、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,每月至少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,逸脫公權力之管制,顯已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、第4款之規定甚明;再 則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無在監在押或變更戶籍地址,其 於112年8月11日另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等情,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(本院卷第13、17、21、 49頁)附卷可稽,且如前所述並未居住於原住所地,換言 之,受刑人未經許可即遷離受保護管束地,又未經檢察官 核准在案,亦顯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之 規定無誤。準此,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,且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,詎仍不知自我反省,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規定第2款、第4款、第5款所定應遵守之事項,經衡受 刑人所違反之情節,實屬重大。 (四)受刑人另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1月10日到庭行訊問程序, 惟其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,此有本院送達證書、 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、訊問筆錄(本院卷第35、43-47、5 3頁)在卷可參,足認受刑人去向不明、傳喚無著,益徵 前案緩刑宣告並無矯治受刑人之效果,故有執行刑罰以促 使受刑人改過向善之必要。 (五)綜上,堪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,確未服從檢察官命令 ,亦未每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身體、生活及工作 狀況,復未經許可即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,可認受刑人 既從未至基隆地檢署報到,復因其行方不明,聲請人顯無 法積極得悉近期內受刑人之實際生活、工作、人際交往等 情況,更無從對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,亦致無法開始執行 前揭緩刑所附向公庫支付5萬元、60小時義務勞務及參加 法治教育4場次之負擔,上開判決所考量受刑人若到案執 行緩刑宣告所諭知之負擔後,得生惕勵其自新之效果,已 無從達成。故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、第 5款、第8款規定,且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、第4款、第5款規定,並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。是原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,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。準此 ,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原受之前揭緩刑宣告,為有理由 ,應予准許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,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,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,敘述抗告之理由,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書記官 張晏甄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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