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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侵占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2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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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112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子豪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侵占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1年度 偵緝字第29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犯侵占罪,處拘役肆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。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,沒收之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 實 一、甲○○與乙○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,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。甲○○與乙○於交往期間共同 居住在基隆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8樓,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 ,甲○○在上址向乙○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使用,嗣兩人 於110年6月29日分手後,乙○向甲○○要求歸還出借之手機, 甲○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侵占之犯意,經乙○數 度追討仍拒不返還,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,將手機侵占 入己。 二、案經乙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。 理 由 壹、程序事項(關於證據能力)  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○○犯罪之供述證據,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,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,本院復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,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,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,均有證據能力。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,與本案均有關連性,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,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,當有證據能力。 貳、實體事項 一、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乙○交往的同居期間,向告訴人借 用手機使用,迄今仍未歸還之事實,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 行,辯稱:我們吵架時,乙○說過手機要給我,後來手機壞 了,我就把手機丟了,我不想認罪云云。經查:  ㈠被告與乙○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,兩人於交往期間共同居住 在基隆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8樓,於000年00月間某日,被告在 上址向乙○借用附表所示之手機使用,兩人於110年6月29日 分手後,乙○遂向被告要求歸還出借之手機,然被告迄今仍 未歸還手機之事實,為被告所是認,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○ 於警詢、檢察官偵訊、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,復有手機盒照 片(見110偵6976卷第17至19頁)、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(見110偵6976卷第20至23頁)在卷可憑, 堪認屬實。  ㈡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,為財產犯罪之一種,以持有 他人之物,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實行不法領 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。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,凡事實 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,均包括在內,只要將其承管他人 之物,作為自己之物處理,即應成立侵占罪名,不以實際上 得財為必要條件(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、78年度 台上字第3346號判決要旨可參)。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,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意圖排除權利人而以自己或第三人為所有人 自居,謀對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、收益、處分,在 客觀上行為人對其所持之物須有足以表現此意圖之行為,例 如加以處分變賣或丟棄等之行為,即足相當。又行為人是否 具不法所有意圖,涉及行為人主觀之意思,應透過外表所顯 現之客觀事實,如行為人當時之資力、事後之反應處置等項 ,綜合審認之。查被告明知乙○所交付之手機係借用性質, 雙方未約定借用期限,則乙○請求歸還時,被告當有歸還之 義務,然經乙○數度追討,被告迄今仍未歸還,參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:後來手機壞了,我就把手機丟了等語 (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、第237頁),可見被告僭行乙○對 手機之所有權權能,以手機之所有人自居,嗣後將手機任意 丟棄,被告將手機據為己有而為事實上之處分,其有易持有 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行為,灼然甚明。  ㈢至於被告辯稱乙○說過手機要給我云云,此為其空言主張,且 據證人即告訴人乙○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有表示將手機給 被告之情事(見本院卷第254頁),參以證人乙○於偵查中證 述:當時我借給被告的手機有很多客戶資料,被告有些不好 的紀錄,我怕他對客人不好,所以我一直跟被告索討等語( 見110偵6976卷第73頁),核與被告與乙○於110年8月9日之 對話紀錄,乙○向被告表示「你不要偏提好嗎?我現在只是 求你還我手機趕快讓我賺錢」、「還是我先拿一隻三星的手 機給妳換回我這隻」(見110偵6976卷第23頁)相符,是被 告上開所辯,尚乏佐證,不足採信。  ㈣綜上所述,被告為上開侵占犯行之事實,依前述證據認定如 前,被告否認犯行,核屬推諉卸責之詞,不足採信,本案事 證明確,被告犯行足堪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 二、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,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、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、控制、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;所稱家庭暴力罪,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,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、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與告訴人乙○曾為同居男 女朋友,業據被告及乙○均陳明在卷,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。核被告 所為,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,並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;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條文並無 罰則規定,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。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、詐欺等案件,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,於109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,於110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,未執行之刑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, 其於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,符合累犯之要件。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示,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,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,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, 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,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,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。本院衡酌被 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,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,然 檢察官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,且犯罪手 段、動機顯屬有別,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,審酌 各項量刑事由後,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,認被 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,爰裁 量不予加重其刑。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有毒品、詐欺等科刑 、矯正之前科紀錄(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 ,素行不佳,告訴人基於男女朋友之情誼而借用手機供被告 使用,被告卻以所有權人自居將手機侵占入己,拒不返還告 訴人,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,所為顯有不該;參之 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;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、從事貼磁磚 工作、再婚、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(見本院卷第3 16頁),暨被告之犯罪目的、手段、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㈣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手機,係本案之犯罪所得,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,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(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參照),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規定, 諭知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 其價額。 三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㈠公訴意旨另以:被告於110年6月29日與告訴人分手後,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侵占之犯意,將告訴人所有、前 為被告與告訴人共同豢養之犬隻1隻(白色雌性柴犬、晶片 號碼:000000000000000號,下稱本案柴犬)攜出前揭共同 居所,予以侵占入己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等語。 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,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;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,應諭知無罪之判決,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、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事實之認定,應憑證 據,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,或證據不足以證明,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,以為裁判基礎。再者,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,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,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;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,其為訴訟上之證明,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,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,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,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,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,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。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侵占罪嫌,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訊時之陳述、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、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 話紀錄、本案犬隻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頁截圖、寵物登記證 網頁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。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柴犬帶離 共同租屋處之事實,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,辯稱:本案 柴犬登記在乙○名下,是我們共同飼養,兩人分手後我將本 案柴犬帶走,她原本有跟我要回去,後來說要給我,我曾經 講過要付錢,外出時本案柴犬不慎走失,後來由乙○帶回, 沒有侵占等語。經查:  ⒈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共同前往寵物用品店購買本案柴犬, 飼主登記為告訴人,由兩人共同飼養並照顧本案柴犬等情, 為被告所不否認,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○證述在卷,且有本 案柴犬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頁截圖、寵物登記證網頁翻拍照 片(110偵6976卷第13至15頁)於卷可參,此部分事實,首 堪認定。又本案柴犬由第三人帶至動物醫院,於110年10月1 2日經告訴人尋回乙節,此據證人乙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:11 0年10月12日有一個陌生人,將本案柴犬帶到動物醫院就診 ,掃描寵物晶片找到我的聯繫方式,由動物醫院和我聯絡, 當天我到動物醫院把狗領回等語明確(見本院卷第255至256 頁),是被告前揭所辯外出時本案柴犬不慎走失,後來已由 乙○帶回等語,要非無據。 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本案柴犬,固據證人即告訴人乙○指證, 然觀諸證人乙○之指證內容,於警詢時證稱:我與被告於110 年6月29日分手,當日我至基隆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8樓收拾行 李時,我有向被告要本案柴犬,被告說他願意養,並承諾之 後會將犬隻的錢匯給我,本案柴犬是我們在租屋處一起養的 ,不過費用是我支付的等語(見110偵6976卷第5至6頁);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:我們於110年6月底分手,被告將小狗 從觀海街帶走,小狗的主人是登記我的名字,我後來有跟被 告溝通是否要把小狗的名字過給他等語(見110偵6976卷第7 1頁);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:被告當時說他和本案柴犬有 感情,分手後想單獨飼養,我對被告說可以變更登記飼主, 但被告要將買狗的錢給我,後來有約時間,但被告一直爽約 ,直到110年10月12日被通知柴犬走失,在動物醫院包紮, 我當天到動物醫院把狗領回等語(見本院卷第255至258頁) 。依證人乙○上開證述,可知本案柴犬在被告與告訴人交往 期間,由雙方共同飼養並照顧,因兩人感情生變,被告向告 訴人表示要單獨飼養本案柴犬,獲得告訴人同意,條件為給 付當初購買本案柴犬之價金,則被告辯稱兩人分手後,告訴 人同意將本案柴犬交由自己飼養等語,即屬有據。再者,侵 占罪之行為客體為「自己持有他人之物」,物是否為他人所 有,應依民法所有權得喪變動判斷,而寵物屬民法上的動產 ,動產物權之讓與參酌民法第761條第1項、第2項分別規定 :「動產物權之讓與,非將動產交付,不生效力。但受讓人 已占有動產者,於讓與合意時,即生效力」、「讓與動產物 權,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,讓與人與受讓人間,得訂 立契約,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,以代交付」,是以動 產物權之讓與,並非以登記為其生效要件,而是以交付而直 接占有該動產或以占有改定以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為其生 效要件。依上所論,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,被告繼續占有本 案柴犬,告訴人既同意本案柴犬由被告單獨飼養,雙方顯就 本案柴犬有讓與合意,直至乙○於110年10月12日自動物醫院 領回本案柴犬前,被告占有本案柴犬之行為,自無侵占可言 。至於被告未依約定給付對價給告訴人,乃屬民事上違背履 行契約的另一問題。  ⒊綜上,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侵占本案柴犬之舉證,尚無法證明 被告有侵占之犯意及行為,依前開說明,本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,惟與上開侵占罪(侵占手機)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,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、周靖婷提起公訴,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 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附表: 應沒收之物 備註 手機1支(型號iPhone 8 Plus、256GB、手機序號:000000000000000) 被告之犯罪所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,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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