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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竊盜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31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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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頡 (現另案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強制戒治中)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3536 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王瑞頡犯竊盜罪,累犯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 實 一、王瑞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112 年1月17日清晨6時許,在基隆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前,以不詳 方法破壞潘力煜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鎖與 發動鎖後,竊盜上開車輛得手並駕駛其離去。其後於不詳時 間取得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,施用後,於同年月00日下 午2時許,在基隆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前,搭載不知情之友人彭 延賓,再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,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 基隆市○○區○○路00○0號前警盤查,當場查獲其持有之海洛因 1小包(包重0.21公克,其施用毒品部分,另由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)與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。 二、案經潘力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。   理 由 壹、程序方面  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王瑞頡犯罪事實之證據,檢察官、 被告均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,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,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,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,認均有證據能力。 貮、實體方面  一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、地駕駛告訴人潘力 煜所有之自用小貨車、嗣後為警查獲,惟否認竊盜犯行,辯 稱:我並不知道那台是贓車,證人秦嘉鴻跟我說他把鑰匙放 在駕駛座內側的輪胎上,請我幫他開到他家,他要去載工具 ,他說那台車的使用人現在進去關了,該使用人是秦嘉鴻公 司的員工,所以秦嘉鴻需要那台車去載工具,所以拜託我去 幫他把車開下來,我就去開了,第一次我是在被警方查獲的 前一天晚上約八九時去南新街的山上看到那台車,但是沒有 看到鑰匙,門沒有鎖,這一次秦嘉鴻有開車載我去找到那台 車,但是沒有鑰匙,之後秦嘉鴻開車載我回去他家找鑰匙, 可是也沒有找到,秦嘉鴻就跟我說工具還是要搬,所以叫我 想辦法把車子開下去,於是我就開我的車載我朋友林洋煌上 去,我朋友把我的車開回去,我就上車想辦法把車子發動並 開回去,我當時有問秦嘉鴻車子壞掉怎麼辦,他說他之後會 自己修,因為那是他們的工程車等語(見本院卷第100、101 頁)。經查: 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,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、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,核與告訴人潘力煜、李宏俊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 相符,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 目錄表、查獲現場照片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,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,堪信為真實。  ㈡被告雖辯稱係證人秦嘉鴻要求其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開走,惟 證人秦嘉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:「(你是否有叫我把車子開 回來?)我沒有說(車子鑰匙放在車輪上),我沒有叫他去 把車子開回來」、「(是否有叫被告去開那台車?)沒有」 、「(是否有跟被告說過那台車是你公司的車?)沒有,是 我們公司的電焊機在裡面。因為我家要整修,我跟老闆借, 老闆說他借給這個人,叫我自己去找他,我去找不到人。當 時第一次去。我找被告跟我一起去,幫我裝修我家的屋頂, 之後去找不到電焊機,我就回去跟老闆說不用了,我跟別人 借好了,怎麼會被抓到就說是我叫他去牽車子,鑰匙我也沒 有」等語(見本院卷第199、200頁)。是證人秦嘉鴻已明確 證述未要求被告將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開走,此外並無其他 客觀證據或證人指述足以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實。縱被告所述 為真實即確有證人秦嘉鴻請其將車開走之事,證人秦嘉鴻亦 應交付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以證明其有權使用該車, 被告亦應於未尋獲該車鑰匙之時知悉證人秦嘉鴻無權使用該 車,被告仍於自承不知悉車主為何人之情況下,破壞該車之 方向盤鎖頭(見本院卷第204頁),逕自將該車開走做為己 用,其有竊盜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。綜上所述,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,被告所辯不足採,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,應依法論 科。 二、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。 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、販賣毒品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,經法院 判決確定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,於110年6月2日縮 刑假釋出監,111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。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 考量被告本件所為為竊盜案件,構成累犯之案件均為與毒品 相關之案件,犯罪型態、罪質、犯罪情節迥異,依卷內事證 ,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 形,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,爰不予加重其刑。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,竟以竊盜方式為之,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 全之危害實非輕微,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,行為實應非 難。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,犯後雖已將竊得 之車輛返還予告訴人(見112年度偵字第3536號卷第59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)並表示欲賠償告訴人損害,但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,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,家裡有 兄弟姐妹、成年子女及父母,現因另案執行強制戒治中,之 前從事水電行等一切情狀,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,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,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    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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