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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7

傷害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40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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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112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惇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(112年度偵字第4184 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胡惇泰與告訴人林鴻祺素不相識,被告 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0時許,在基隆市○○區○○街000巷0號 對面工地,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糾紛,竟基於傷害之犯意, 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,致告訴人受有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 、口腔鈍傷、腦震盪等傷害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;又告訴經撤回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;不受理之判決 ,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;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、第303 第3款、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查本件告訴人林鴻祺告訴被告胡惇泰案件,檢察官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,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,須告訴乃論;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試行和解成立, 被告於113年1月22日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,告訴人 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(詳本院113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及告訴人書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),揆諸前開說明,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,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。 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、第307條,判決 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17 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李品慧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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