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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7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43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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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112年度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汶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 2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),被告於準備程序中,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,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,經本院裁定進行 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: 主 文 沈汶彬施用第一級毒品,累犯,處有期徒刑柒月;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,累犯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犯罪事實 (一)沈汶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本院以:⑴、107年度訴字第32 9號判決,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、3月,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;⑵、107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,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; 上開⑴、⑵3罪,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,於民國108年8月2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 束出監,108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,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,而執行完畢。另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,於111年5月 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,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。  (二)詎沈汶彬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,又各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, 分別於:⑴、112年4月11日上午8、9時許,在基隆市○○區○○ 街00巷00號住處內,以針筒注射方式,施用海洛因1次;⑵、 同日上午10時許,於同上址住處內,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吸食器內,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之方式,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。嗣於同日晚間8時2分許,因沈汶彬係列管毒品 人口,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,檢出嗎啡(海洛因代謝 後、尿液檢出成分)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 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,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,經檢察 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,由本院裁定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。 三、證據 (一)被告沈汶彬於偵詢、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之自白。 (二)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(檢體編號:Z00000 0000000)、勘查採證同意書 (三)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。 四、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,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,非屬死刑、無期徒刑、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;又被告坦承並已認 罪,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,其合意內容 為: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,願受有期徒刑7月;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,願受有期徒刑4月,如易科罰金, 以新臺幣1,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。經查,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,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,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,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。 五、應適用之法條: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1項、第455條之4 第2項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、第2項,刑法第11 條前段、第47條第1項、第41條第1項前段。 六、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,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;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;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;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;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、不受理者情形之一,及違反同條第2 項「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;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,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罰金為限」之規定者外, 不得上訴。 七、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,又不服本判決者,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(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)。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。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,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17 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、第2款、第4款、 第6款、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,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,不得 上訴。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,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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