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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妨害自由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48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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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112年度易字第397號 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容嘉 黃聿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2 441號、第4412號、112年度偵緝字第70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章容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,處拘役參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扣案防風打火機壹支、龍響牌鞭炮伍捆均沒 收。 黃聿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,處拘役參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黃聿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。 事 實 一、章容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、綽號「馬達」之友人與倪嘉鍇 有債務糾紛,因倪嘉鍇曾在基隆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0號張素薇 之住處出入,章容嘉欲替該名友人討債,即基於恐嚇之犯意 ,於民國111年12月6日21時2分許,攜帶防風打火機1支及龍 響牌鞭炮數捆至張素薇上開住處前,以打火機點燃鞭炮,鞭 炮引燃後在該住處前發出巨大聲響,使張素薇心生畏懼,致 生危害於生命、身體之安全。嗣警方獲報趕抵現場,扣得前 開打火機及尚未點燃之龍響牌鞭炮5捆。 二、黃聿凱與倪嘉鍇有債務糾紛,黃聿凱因張素薇曾允諾協助倪 嘉鍇償還債務,仍未能清償該債務,遂心生不滿,基於恐嚇 之犯意,於112年2月2日20時20分許,至基隆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 0巷00弄00號張素薇居所,斯時屋內有黃繼彥、賴杰敏、余 春光及張素薇等人,黃聿凱按門鈴後,趁賴杰敏開門之際, 持滅火器朝該屋內噴灑,並恫稱「這次是滅火器,下次就拿 槍了」等語,使黃繼彥、賴杰敏、余春光及張素薇均心生畏 懼,致生危害於生命、身體之安全。 三、案經張素薇、黃繼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 理 由 壹、有罪部分: 一、證據能力部分: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 檢察官、被告章容嘉、黃聿凱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 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(本院397卷第68頁,本院482卷第77頁 ),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(本 院397卷第165-168頁),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,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,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,是本案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,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,自均得為證據。至於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,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,且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,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,自有證據能力。 二、實體部分: (一)認定事實之理由: 1、事實欄一之事實,業據被告章容嘉於審理時坦承不諱(本 院397卷第169頁),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素薇於警詢、偵 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(偵2441卷第17-19、243-245頁,本 院397卷第158-164頁)、證人即在場人黃聿凱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(偵2441卷第13-15、227-229頁)大致相符,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表(偵2441卷第31 -33頁)、現場及扣押物照片(偵2441卷第47-49頁)在卷 可稽,及扣案防風打火機1支、龍響牌鞭炮5捆可佐,足認 章容嘉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可以採信。事 實欄一之事實事證明確,章容嘉犯行堪以認定,應依法論 科。 2、事實欄二之事實,業據被告黃聿凱於審理時坦承不諱(本 院397卷第169頁),核與證人張素薇(偵2441卷第243-24 5頁)、黃繼彥(偵4412卷第13-15頁)、余春光(偵4412 卷第17-21、129-130頁)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,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(偵4412卷第47-49頁),足認 黃聿凱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可以採信。事 實欄二之事實事證明確,黃聿凱犯行堪以認定,應依法論 科。 (二)論罪科刑: 1、核被告章容嘉於事實欄一所為,核被告黃聿凱於事實欄二 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。 2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糾 紛,分別以前開手段使告訴人、被害人心生恐懼,考量被 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、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素 行(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、所造成危害程度 ,及張素薇於審理時表示被告2人均有道歉,要原諒被告2 人,請求從輕量刑等語(本院397卷第163-164頁),暨被 告2人於審理時均自述高職畢業、業工之生活狀況(本院3 97卷第170頁)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(三)扣案防風打火機1支及龍響牌鞭炮5捆,均係章容嘉所有且 為事實欄一之犯行所用,業據其於審理時供述明確(本院 397卷第115頁),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,均於章容嘉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。 貳、無罪部分: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2人(章容嘉部分業經認定如前)均與 倪嘉鍇有債務糾紛,因認倪嘉鍇居住於基隆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 00號張素薇處,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,於111年12月6 日晚間9時2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,搭載不 知情之陳韋安,一同前往張素薇上述住處前,由被告2人以 防風打火機點燃龍響牌鞭炮,於張素薇住處前引燃數捆,鞭 炮於夜間在住宅區發出巨大聲響,致生危害於張素薇之安全 。因認黃聿凱與章容嘉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,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;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,應諭知無罪之判決,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、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,須依積極證據,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,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,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;事實之認定,應憑證據,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,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,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,以為裁判基礎 ;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,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,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,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,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,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,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,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,尚難為有罪之認定 基礎(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、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、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三、訊據黃聿凱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,辯稱:案發時我到的時 候章容嘉已經在那邊了,我有問章容嘉為何也在這裡,章容 嘉說我也是來討錢的,我和章容嘉到張素薇家門口,是為了 追討不同債務,我是為了自己與倪嘉鍇修車的債務,放鞭炮 是章容嘉,我記得章容嘉走進去巷子時,放鞭炮之前,有叫 我幫他拿鞭炮,因為他沒有手拿,他走進去就開始放,他放 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(本院397卷第66-67、119、169頁)。 本件公訴意旨認黃聿凱涉有恐嚇犯嫌,係以張素薇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、現場照片、扣案防風打火機1支及龍響牌鞭 炮5捆為其依據。經查: (一)張素薇於警詢時證稱:我於111年12月6日21時,在家中聽 到鞭炮聲,一開始以為沒什麼事,後來又有一次鞭炮聲, 我就有看到章容嘉施放鞭炮等語(偵2441卷第17-19頁) ;於審理時證稱:倪嘉鍇和黃聿凱有車子撞到的債務糾紛 ,我是有答應黃聿凱說每個月如果是5日倪嘉鍇沒有還你 錢,我先幫他代墊給你,111年12月6日晚上,黃聿凱和章 容嘉到我東明路住處,他們怎麼來的我沒看到,當天我不 知道章容嘉去我家那邊做什麼,我以為章容嘉是跟著黃聿 凱一起來的,當時我在睡覺,聽到鞭炮聲音,想說是不是 隔壁在拜拜就沒有理會,但是越來越大聲,我就開窗戶看 ,看到黃聿凱,我有看到2個人,但其實我不認識章容嘉 ,我看到2個人手上都有提著一袋鞭炮,但是我沒有看到 他們現場點燃等語(本院397卷第158-164頁)。足認張素 薇不知章容嘉與倪嘉鍇有何糾紛,係因見黃聿凱與章容嘉 同時在場,而認該2人係一同前來現場。 (二)證人陳韋安於警詢時證稱:111年12月6日我原本在碇内要 準備回家,結果黃聖雄約於20時許打電話和我約在碇内某 間超商前開車來載我,他沒跟我說要去哪,就直接開到東 明路這邊,結果他就下車走到巷内,而我站在巷外,章容 嘉什麼時候出現的我不知道,隨後就聽到鞭炮聲,然後章 容嘉、黃聖雄就從巷内跑出來等語(偵2441卷第27-29頁 )。章容嘉於審理時證稱:我聽我朋友「馬達」說倪嘉鍇 欠他錢,我放鞭炮是因為要幫「馬達」出一口氣,我知道 倪嘉鍇可能在我們放鞭炮的地址,我去的時候就已經看到 黃聿凱,我不知道黃聿凱為什麼在那,我沒有和黃聿凱事 先約好去張素薇那裡,我當時帶鞭炮,下車走進去張素薇 住處,在他大門口放鞭炮,我沒注意黃聿凱在做什麼,我 在忙著放鞭炮等語(本院397卷第114-118頁)。綜觀陳韋 安及章容嘉以上證述,可認案發時黃聿凱係駕車搭載陳韋 安1人至張素薇住處,到場時章容嘉已經在該處,章容嘉 自行攜帶扣案打火機及鞭炮至現場引燃等情明確,且前開 證人所述均與黃聿凱上開於本院之辯述互核一致。是本件 事發原因係黃聿凱及章容嘉因其等各自與倪嘉鍇之不同債 務糾紛,於案發當日不約而同前往張素薇住處欲尋倪嘉鍇 討債,於章容嘉施放鞭炮時,黃聿凱僅係同時在場,並受 章容嘉託請拿取鞭炮而已等節,堪可認定。從而,本件尚 難僅因黃聿凱有出現於案發現場討債,且為章容嘉拿鞭炮 一情,遽認黃聿凱有與章容嘉以放鞭炮之方式遂行恐嚇犯 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。 (三)綜上所述,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,無從證明黃聿凱有公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,而有合理懷疑存在,依前開說明 ,即不得遽為不利黃聿凱之認定,自應就此部分為黃聿凱 無罪之諭知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、第301條第1項, 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,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 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】: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、身體、自由、名譽、財產之事恐嚇他人,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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