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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侵占等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50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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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112年度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慧心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1年度偵字第735 7號),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,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,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,判決如下:   主 文 蕭慧心犯業務侵占罪,處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;又犯業務侵占罪,處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科罰 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;又犯業務侵占罪,處有期徒刑陸 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;又犯背信罪,處拘 役壹拾捌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;又犯背信 罪,處拘役壹拾捌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; 又犯背信罪,處拘役貳拾參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;又犯背信罪,處拘役壹拾捌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;又犯背信罪,處拘役貳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;又犯背信罪,處拘役貳拾伍日,如易 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;又犯背信罪,處拘役壹拾捌 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;拘役 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⑴犯罪事實欄一、㈢關於「收取客人 所交付之現金6,000元千元鈔票6張後」更正補充為「收取客 人所交付之現金6,000元『即』千元鈔票6張後」等語;及⑵證 據部分補充「被告蕭慧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」 外,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暨沒收:  ㈠核被告蕭慧心就本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、㈠、㈡、㈢部分之所 為,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(共3罪);就 本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、㈣所臚列之⒈至⒎部分(共7罪), 則分別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之背信罪。  ㈡被告上開犯行,其犯意個別、行為互殊,應分論併罰。至被 告雖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7分許、4時53分許,同日 為業務侵占犯行2次,但徵諸櫃台銷售及收銀工作之性質, 同日間係有多筆交易賡續進行,其犯意已因其中間隔之多筆 正常交易遮斷,尚難遽認其係本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,被告 同未執此主張,是仍應以以數罪論處,併此敘明。 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廿餘年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,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,素行非劣,然其 雖具備工作能力,卻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,再以其身為 從事業務之人,受雇於告訴人,本應忠於職責,竟利用職務 之機會,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金錢,更為悖於其雇主利益之行 為,所為非是,更影響雇主與員工間之互信,敗壞社會風氣 ,又衡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,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有所賠償,但以檢察官公訴意旨所載告訴人之損失總額為新 臺幣(下同)39,912元,但告訴人於調解時請求極其高額之 賠償(告訴人方面未能提出被告尚有其他侵害之證據方法, 與本案被告被訴之歷次犯行之間有無關聯亦乏陳說,難認其 所指被告應賠償之鉅額損害為真),致未能達成調解,此一 未能和解之責不能全然歸諸被告,兼衡其歷次業務上所侵占 、損害告訴人之金額均非高額暨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下限非 輕,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。又審酌被告多次犯罪,其中3次業務侵占犯行、7次背 信犯行,罪質有別,然其侵害對象同一、加總其不同犯罪所 分別侵害之利益總額亦甚有限,併分別就有期徒刑、拘役刑 之宣告各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 ㈣沒收部分:  ⒈按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;前2項之沒收,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;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是被告就其被 訴業務侵占罪部分之犯行,所分別取得之現金共7,000元( 計算式:500元+500元+6,000元=7,000元),即屬其犯罪所 得,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  ⒉另犯罪所得之沒收、追徵,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。所謂 各人「所分得」之數,係指各人「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」而言。經查,本案被告被訴背信罪部分之犯罪所得 ,分別係林英、鄭月、漁品軒海鮮餐廳等取得,卷內並無證 據資料顯示該等犯罪所得又流向被告,復無證據足以認被告 有因本案背信部分犯行另取得犯罪所得,故尚無就其被訴背 信罪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、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84條之1、第2 99條第1項前段、第310條之2、第454條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,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,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,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50,000元以下罰金。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,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,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90,000元以下罰金。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,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,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,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500,000萬元以下 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 附件: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357號   被   告 蕭慧心 女 59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0巷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蕭慧心於民國100年6月至000年0月間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 段00號吳明洋經營之「深澳鯊魚煙大王」(下稱「深澳總店 」)任職,負責櫃台銷售及收銀工作,工作內容有在櫃檯接 聽電話、寄貨、賣鯊魚煙、記帳及進銷貨等業務,為從事業 務之人,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,利用職務之便, 而為下列犯行: ㈠於104年1月10日14時7分許,在「深澳總店」櫃檯,收取客人 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(下同)500元鈔票1張後,將該鈔票置 於收銀台下方,待客戶離開後,即將該鈔票握於手中並離開 監視器畫面,而將所收款項500元據為己有。 ㈡於104年1月10日16時53分許,在「深澳總店」櫃檯,收取客 人所交付之現金500元鈔票1張後,將該鈔票置於收銀台下方 ,待客戶離開後,即將該鈔票握於手中並離開監視器畫面, 而將所收款項500元據為己有。 ㈢於111年3月12日15時19分許,在「深澳總店」櫃檯,收取客 人所交付之現金6,000元千元鈔票6張後,將該6張千元鈔票 置於收銀機內,待客戶離開後,即將該6張千元鈔票自收銀 機取出,而將所收款項6,000元據為己有。 ㈣蕭慧心擔任櫃台收銀人員,係為吳明洋處理上開事務之人, 竟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分別於: ⒈111年3月4日14時41分許,應向林英(所涉背信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)收取購買鯊魚煙之款項為6,001元,卻僅收取3 ,001元,而違背其任務,致生損害於吳明洋及「深澳總店」 之利益。 ⒉111年3月5日14時30分許,應向林英(所涉背信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)收取購買鯊魚煙之款項為7,940元,卻僅收取3 ,900元,而違背其任務,致生損害於吳明洋及「深澳總店」 之利益。 ⒊111年3月13日14時7分許,應向林英(所涉背信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)收取購買鯊魚煙之款項為5,218元,卻僅收取1 00元,而違背其任務,致生損害於吳明洋及「深澳總店」之 利益。 ⒋111年3月11日10時41分許,應向鄭月收取購買鯊魚煙之款項 為8,078元,卻僅收取5,100元,而違背其任務,致生損害於 吳明洋及「深澳總店」之利益。 ⒌111年3月15日11時37分許,應向代表漁品軒海鮮餐廳之員工 收取購買鯊魚煙之款項為6,101元、4,000元,卻未收取任何 款項即讓顧客離去,而違背其任務,致生損害於吳明洋及「 深澳總店」之利益。 ⒍111年3月30日16時59分許,應向代表漁品軒海鮮餐廳之員工 收取購買鯊魚煙之款項為6,000元,卻僅收取400元,而違背 其任務,致生損害於吳明洋及「深澳總店」之利益。 ⒎111年4月25日11時58分許,應向代表漁品軒海鮮餐廳之員工 收取購買鯊魚煙之款項為6,075元,卻僅收取4,000元,而違 背其任務,致生損害於吳明洋及「深澳總店」之利益。 二、案經吳明洋委由王亞鴻、黃鈺書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慧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期間擔任「深澳總店」收銀員之工作,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,均以忘記了、請冷氣維修師傳所應付之款項為由置辯。 2 同案被告林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如上開犯罪事實一 、㈣⒈⒉⒊所示之時、地,以維修冷氣為由,向其借款之事實。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亞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平日負責「深澳總店」櫃檯人員工作,負責接聽電話、  寄貨、賣鯊魚煙、記帳及進銷貨等業務,店內消費單、單據都由被告所填寫之事實。 ⒉證明一般櫃臺人員收到現金後,除千元鈔票需投入只進不出之抽屜,其餘現金應放入收銀機,收銀機之現金由告訴人吳明洋每日收取,如店內有現金支出需求,再向告訴人事先拿取之事實。 4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、應收款項估價單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。 二、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、㈠、㈡、㈢所為,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;如犯罪事實欄一、㈣⒈、⒉、⒊   、⒋、⒌、⒍、⒎所為,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  。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請予分論併 罰。至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,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、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,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,亦請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 月  25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月  29 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,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。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,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,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(背信罪) 為他人處理事務,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,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,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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