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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66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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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 2年度毒偵字第922、927、117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秋福施用第一級毒品,累犯,處有期徒刑捌月。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,累犯,處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。又施用第二級毒品,累犯,處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科罰 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,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(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公克) 沒收銷燬;扣案吸食器貳組、藥鏟肆支、玻璃球參顆、殘渣袋肆 包均沒收。 犯罪事實 一、陳秋福知悉海洛因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、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,均 不得持有、施用,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、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,分別為以下犯行:  ㈠於112年4月11日9時3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 ,在不詳處所,以不詳方式,施用海洛因1次。嗣因其為毒 品列管人口,為警通知於112年4月11日9時33分許到場採尿 送驗,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。  ㈡於112年4月20日上午7時50分許,在基隆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 弄0○0號,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 烤,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,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 因涉另案,為警持拘票,於112年4月20日8時50分許,在基 隆市○○路○○路000號前拘獲,並採其尿液送驗,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。  ㈢於112年7月12日14時許,在同上住處,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,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,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於112年7月13日18時19分許,在 上開住處,為警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,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( 驗餘淨重0.075公克)、吸食器2組、藥鏟4支、玻璃球3顆、 殘渣袋4包,並採其尿液送驗,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、第三分局、第四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 理 由 一、程序部分: 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皆屬傳 聞證據,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,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,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,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,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,依前開規定,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。又本案 其餘非供述證據,無傳聞法則之適用,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,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,是後 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。 二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:   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,且被告經 警採尿送驗結果,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、嗎啡、可待 因陽性反應,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 月25日、5月9日、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、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、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、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、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,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,堪以採信。綜上所述,本案事證明確,其施用第一級、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,皆應依法論科。 三、論罪科刑之依據:  ㈠按海洛因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、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、二級毒品,不得非法持有、 施用。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,犯罪事實欄一㈡ 、㈢所為,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。 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、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,均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  ㈢被告上揭施用第一、二級毒品犯行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 應分論併罰。  ㈣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本院以106年度基 簡字第2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、106年度基簡字第18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,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580號裁定,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,於108年3月6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,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三罪,均符合累犯之要件,且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 品案件,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,其仍未能記取教訓,再犯 本案三次施用毒品罪,本院考量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 罪,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,未能反應其本案之 犯罪情節,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,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,分別加重其刑。 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,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送 觀察、勒戒後,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,足見其戒毒意志不 堅,所為並非可取,然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,兼衡 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、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,之前 從事資源回收業、家中尚有母親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,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,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。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,及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,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,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。 四、沒收部分:  ㈠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,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,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,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在卷可稽,且為被告施用毒品所餘一節,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,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,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。  ㈡扣案吸食器2組、藥鏟4支、玻璃球3顆、殘渣袋4包,均為被 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,業據其供述在卷 ,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,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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