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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違反保護令罪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66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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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112年度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興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 字第9495號、第989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無罪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甲○○與告訴人乙○○係三親等旁系姻親關 係,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。甲○○於 112年6月14日,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6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○○實施身體、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、控制、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;不得對乙 ○○為騷擾、接觸、跟蹤之聯絡行為(下稱本案保護令)。詎 被告於112年6月16日收受本案保護令,並經警告誡而知悉本 案保護令之內容,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,分別為下列犯 行:㈠於112年6月15日16時許,在基隆市○○區○○街000○0號前 (下稱本案空地),在該處把椅子綁在狗籠上,並坐在椅子 上,並在告訴人靠近時,辱罵告訴人,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 ;㈡於112年6月16日15時許,在上開地點,將椅子及狗籠放 在告訴人工廠門口,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;㈢於112年6月20 日18時許,在上開地點,將狗籠放在告訴人工廠門口,以此 方式騷擾告訴人;㈣於112年6月23日8時50分許,在上開地點 ,將狗籠放在告訴人工廠門口,並在告訴人靠近時,辱罵告 訴人,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,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,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。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,應諭知無罪之判決,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、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,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,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,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;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,或證據不足以證明,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,以為裁判之基礎;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,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,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,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,其為訴訟上之證明,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,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,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,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,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,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(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: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,應負舉證責任,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。因此,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,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。倘其所提出之證據,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,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,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,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,自不能為 被告有罪之判決(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)。  三、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,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 子女:一、配偶或前配偶。二、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、家長 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。三、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。四、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;法院 於審理終結後,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,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:一、禁止 相對人對於被害人、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 成員實施家庭暴力。二、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、目睹家庭 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、接觸、跟蹤、通 話、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。三、命相對人遷出被害 人、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; 必要時,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、收益或處分行 為。四、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:被害人、目睹家 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、學校、工作 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。五、定汽車、機車及其他 個人生活上、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;必要時,並 得命交付之。六、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,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、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 方法;必要時,並得命交付子女。七、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時間、地點及方式;必要時,並得禁止會面交 往。八、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。九、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 員之醫療、輔導、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。十、命相對人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。十一、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。十二、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 女戶籍、學籍、所得來源相關資訊。十三、命其他保護被害 人、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,112年12月6日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、第1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。是依上開規定可知,保護令保護之範圍為: ①配偶或前配偶;②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、家長家屬或家屬間 關係者;③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;④現為或曾為四 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;⑤上開各身分之未成年子 女;⑥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及少年。從而,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所謂「禁止騷擾、接觸、跟蹤、通話、通信或 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」之違反保護令罪,必係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間,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,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必要,核發通常保護令,裁定 某家庭成員不得對其他家庭成員,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,而該被裁定不得對其他家庭成員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行為之家庭成員,仍對其他家庭成員為騷擾、接 觸、跟蹤、通話、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,始克成立 ,非家庭成員間,自無成立上開違反保護令罪之可言。 四、公訴意旨認被告甲○○涉犯前開罪嫌,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、 證人即告訴人乙○○之證述、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60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辦理家庭暴力相對人約 制(告誡)紀錄表、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暨送達證書、監視器 錄影光碟暨監視器翻拍翻拍照片、現場照片等件,為其主要 論據。 五、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本案空地有放置狗籠、綁上椅子,惟 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,辯稱:狗籠本來放在本案空地後 方的鐵路圍欄旁邊,伊是因為沒地方放才會放在本案空地, 把椅子固定在狗籠旁,是因為伊要坐著休息;伊放置的地點 ,距離告訴人工廠約有2米3的距離,不會影響告訴人貨車的 出入,伊並沒有騷擾告訴人等語,經查: (一)本院於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60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裁定被告甲○○不得對告訴人乙○○及其配偶林鳳雲實施身體 、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、控制、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; 且不得對告訴人乙○○為騷擾、接觸、跟蹤之聯繫行為,並應 於7個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小時之處遇計畫,有效期間 為1年6月,且該裁定已於112年6月16日合法送達,由被告親 自簽收等情,有上開保護令、本院送達證書、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辦理家 庭暴力相對人約制(告誡)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(112年度 偵字第9495號卷第19-27頁)。又被告於112年4月25日起即 將狗籠置放於本案空地上,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(即11 3年1月30日)均未移開,且被告於112年6月16日有將木椅固 定於鐵籠旁等節,此為被告所不爭執(本院卷第79、90頁) ,亦據證人乙○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(本院卷第82-83、8 5-86頁),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可佐(112 年度偵字第9894號卷第31-33頁;112年度偵字第9495號卷第 29-31頁;本院卷第57-65頁),且經本院勘驗112年6月16日 、6月20日、6月23日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,有本院勘驗 筆錄可參(本院卷第80-81頁),此部分事實,堪以認定。 (二)惟,被告甲○○於本院審理中稱:伊為告訴人配偶的表叔,為 5親等的旁系姻親,與告訴人從未同住過,是住在隔壁棟等 語(本院卷第77頁)、告訴人乙○○於本院審理中亦稱:被告 的爸爸是伊妻子的奶奶的弟弟,伊應該稱被告為表叔,為5 親等的旁系姻親等語(本院卷第77頁),復以證人身分結證 稱:伊妻子林鳳雲的阿嬤跟被告的爸爸是兄弟(應係口誤, 應為「姊弟」),伊要叫被告的爸爸「叔公」,叫被告「叔 叔」,伊和被告從來沒有住一起過,住處隔二棟等語(本院 卷第87頁),由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乙○○之證述可知,被告 與告訴人乃係「5親等之旁系姻親」,且現無同居,亦未曾 同居,復無家長家屬之關係;本院再調閱本院112年度家護 字第1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案卷核閱,卷內亦無被告與告訴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、3、4款所規定「現有或 曾有同居關係、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」、「現為或曾為直 系血親或直系姻親」或「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或旁系姻親」之家庭成員關係之事證,從而,難以認定被告 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「 家庭成員關係」 。 (三)綜上,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雖裁定被 告不得對告訴人為身體、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、控制、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;且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、接觸、跟蹤 之聯繫行為,然而,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,自不受上開保護令所拘束,基 此,被告即無所謂違反保護令之可言。 六、綜上所述,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,不足使本院達到確信被 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,揆諸前開說明,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,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起公訴,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洪儀君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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